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宇軒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
6年度執聲付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宇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宇軒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2月、10月,於民國105年6月1日送監執行,現在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6年3月17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其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鄭宇軒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確定,嗣因緩刑期間未依緩刑所附負擔按期對被害人履行賠償,經本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7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士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5年6月1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10
6年3月17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577351號函核准假釋,刑滿日期原為106年5月31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12日後,刑期終了日期為106年5月19日,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在卷可按。
本院(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被告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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