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建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建成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建成因犯附表所示之6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因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李建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
1、3、5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2、4、6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業已具狀聲請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有期徒刑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陳孟琳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有期徒刑10月││││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4年11月23日│104年11月25日│104年10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587號│字第587號│第29665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64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64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419││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5年05月30日│105年05月30日│105年07月22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64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64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419││判決││││號││├────┼──────────┼──────────┼──────────┤││判決│105年07月01日│105年07月01日│105年08月27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4│5│6│├────────┼──────────┼──────────┼──────────┤││││││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有期徒刑8月│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4年10月27日│105年05月05日或06日│105年05月05日或06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第29665號│字第4323號│字第4323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419│105年度審訴字第1605│105年度審訴字第1605││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5年07月22日│105年10月31日│105年10月31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419│105年度審訴字第1605│105年度審訴字第1605││判決││號│號│號││├────┼──────────┼──────────┼──────────┤││判決│105年08月27日│105年10月31日│105年10月31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