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小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小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1年度竹小字第106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建良 被告 黃欣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0日,向原告申請貸款,並於同年9月3日貸得新台幣(下同)72,500元,約定還款方式為自實際撥貸日之次月15日起,分20期還清,每月還款金額為3,625元,依約被告若不按月平均攤還,原告得不經催告,追償全部本息,並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實際給付日止,按每日利息萬分之五以乘以貸款餘額計收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於100年7月15日繳納
100年5月15日應付金額後,即未再依約繳納,迭經原告催討亦未獲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爰起訴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應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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