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宣銘選任辯護人王世豪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宣銘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事實
一、邱宣銘患有精神分裂症,受被害妄想、幻聽、情緒易怒等精神障礙症狀干擾,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於民國102年11月23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2樓友人住處,恰見 李照墉 在場,因受被害妄想等精神症狀之影響,認李照墉曾誣指其子女偷竊之事,怒氣難消,竟基於殺人之接續犯意,於李照墉離開上址後,至上址廚房取得黃柄菜刀1把,尾隨在後,嗣在桃園縣○○鄉○○街○○○號旁巷內,竟持菜刀接續往李照墉後肩部、頭部揮砍2下,致其受有後肩部刀口傷、頭皮切割傷(長度約5公分)之傷害,李照墉受傷後隨即逃跑。李照墉因頭部大量失血,於再次經過桃園縣○○鄉○○街○○○○○號1樓時,為邱宣銘之母 梁燕玉 發現,梁燕玉遂趕緊請李照墉至上址2樓擦藥,惟因傷口過大,即由李照墉之友人駕車將其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嗣邱宣銘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自行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自首前開犯罪而受裁判,為警前往現場蒐證,查悉上情,並扣得非邱宣銘所有之上開黃柄菜刀1把。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邱宣銘(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3年度訴字第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0頁】,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102年11月23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2樓友人住處,思及李照墉曾誣指其子女偷竊之事,憤恨難耐,即至廚房拿取扣案之菜刀,嗣後並往李照墉之頭部砍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其並無致李照墉於死之意云云。經查:
㈠於102年11月23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鄉○○街○○○
○○號2樓,被告見李照墉在場,因認其曾誣指被告子女偷竊乙事,憤怒難遏,即在上址廚房內拿取扣案之黃柄菜刀,嗣後並往李照墉頭部劈砍,造成李照墉頭部受有切割傷(長度約5公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2393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
8頁背面至第9頁、第90頁,本院卷第8頁】,核與證人李照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第104頁,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5頁背面),復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李照墉急診護理紀錄、李照墉受傷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9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24頁、第2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另證人李照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第1刀係往其後肩部劈砍,第2刀則往頭部砍去(見偵字卷第104頁,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5頁背面),雖上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紀錄表並未記載李照墉受有後肩部刀口傷,惟證人李照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醫師有說後肩部有刀口,但因傷勢不重所以未記於診斷證明書上等語,審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及本院告以偽證之處罰,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為虛偽陳述之可能,且其於102年12月12日經檢察官訊問前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87頁),偵查時亦表示不就被告持刀揮砍之事實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字卷第105頁),更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再觀之李照墉當時所穿著之上衣,左肩部亦有破損情形(見偵字卷第46頁),其上開證述,自可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往李照墉頭頂及後腦猛力揮砍2下等語,尚有誤會。至證人李照墉於偵查時雖證稱其於反抗時被告向其揮砍第三刀,致其肩膀又受傷云云(見偵字卷第104頁),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第三刀應是傷到其手臂,不過其無法分辨究竟是否是反抗時自己碰到菜刀或是被告刻意攻擊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背面至第189頁),是被告有無故意再揮砍第三刀,即無從認定,李照墉所受第三處傷,自有可能係其於反抗時無意間碰觸刀刃所致。
㈡而就被告持扣案菜刀攻擊李照墉之地點,被告於偵查時雖稱
係在桃園縣○○鄉○○街○○○○○號2樓餐廳處云云(見偵字卷第90頁),而自卷附龜山分局102年11月24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現場勘查照片觀之,上開函文雖敘及僅在上址有發現血跡,而新興街307巷巷口則未發現血跡,進而研判桃園縣○○鄉○○街○○○○○號2樓方為案發場所等語(見偵字卷第40頁至第46頁),惟證人李照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遭被告攻擊頭部之地點確實係在桃園縣○○鄉○○街○○○號旁之巷內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第17頁、第104頁至第105頁,本院卷第185頁背面至第
186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再證述:其當時在巷子內,係先遭被告從後砍傷後肩部,但傷口沒有很深,所以沒有記在診斷證明書上,之後其轉頭之過程中,後腦杓又遭砍中1刀,其就以左手一揮,左肩部也遭菜刀劃傷,但不知被告是否有故意攻擊第3刀,其受傷後馬上跑走,有流很多血,還流到褲子上,在巷內未發現血跡係因為血都流在衣服上,後來其經過桃園縣○○鄉○○街○○○○○號,被梁燕玉發現,其又上樓擦藥,嗣後就醫,○○街000號旁巷內距離○○街
000○0號步行不會超過100步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5頁背面、第186頁、第188頁至第189頁),就何以現場勘查結果未於巷內發現血跡之原因已結證說明係因血都流在衣服上所致等語,且證人梁燕玉於偵查時亦證稱其係在桃園縣○○鄉○○街○○○○○號樓下發現李照墉在流血,才帶其至2樓擦藥等語(見偵字卷第114頁至第115頁),核與證人李照墉上開證述大致相符,亦即李照墉當日於遭被告砍傷後,有先上樓擦藥再下樓就醫之事實,於桃園縣○○鄉○○街○○○○○號所留下之血跡自有可能係於此過程中所留下者,再觀之卷附李照墉當時所穿著之上衣亦留有大片血跡(見偵字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是以李照墉於遭砍傷後立刻由○○街000號旁巷內往○○街000○0號方向跑去,在此時間、距離內證人李照墉證稱血都流在衣服上等語,應可採信,且其就案發地點之前後證述既均前後一致,應認本件案發地點,確實係在桃園縣○○鄉○○街○○○號旁巷內。
㈢繼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惟扣案之
菜刀刀刃甚為銳利,持以向人之頭部攻擊,自有可能使人失血過多而足以奪人生命,乃為周知之事實。被告行為時既係往李照墉後肩部及頭部要害處揮砍,並造成李照墉受有頭部長度約5公分之切割傷,大量失血,自足致李照墉死亡,且其若無意殺害李照墉,於第1刀劈中李照墉後肩部時即應停手,竟又劈砍第2刀, 佐以 被告於102年11月24日警詢及同日偵查時,均稱其砍傷李照墉之原因係因為其該死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背面、第55頁);於102年12月17日偵查時亦自承知道其殺人係其先錯,很後悔等語(見偵字卷第92頁);於103年1月21日經本院訊問時亦坦承殺人未遂罪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共4次供承其殺人之主觀犯意,證人李照墉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其若未趕緊就醫,照理應會死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背面),足見李照墉所受傷勢足以致命,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確有殺人之犯意無訛。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於102年11月24日警詢
時經其陪同,惟被告當時精神狀況不太好,且於103年1月21日坦承犯罪係坦承有客觀事實,但主觀上無殺人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92頁背面)。惟被告於102年11月24日上午
8時40分許警詢及同日下午5時35分許偵查時均表示係因為李照墉該死所以持菜刀攻擊李照墉之頭部致命部位等語,於
102年12月17日偵查時亦表示殺人很後悔等語,已如上述,加諸於103年1月21日經本院訊問時,被告既有辯護人之陪同,於本院訊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你是否承認?」時,被告係當庭表示「我承認」等語,亦坦認殺人犯意,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其在羈押時有按時服藥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表示其當時並未發病,其在精神狀況恢復時仍坦認主觀犯意,則辯護人上開辯稱,與被告之上開供承及前開論及之客觀證據不符,自無足採。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持刀往李照墉揮砍之事實,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又被告砍殺李照墉後肩部、頭部2刀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
意,於緊密時間內,在同地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已著手實施犯罪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㈣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自
行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自首前開犯罪,有龜山分局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0頁),事後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遞減其刑。
㈤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於96年6月4日起開始因情緒起伏大、易怒、睡眠障礙、怪異及干擾行為(呆僵於某一姿勢)、被害妄想及幻聽等精神症狀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治療,迄至102年4月17日仍未見好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醫院103年1月15日北總桃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0頁至第127頁背面),並於102年4月22日經鑑定患有精神分裂症(重大傷病病名:ICD-9-CM:295)之事實,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參(見偵字卷第28頁),且證人李照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誣指被告小孩曾偷其金錢之事,其僅係表示錢有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惟被告竟稱係因李照墉誣稱其小孩竊盜,始憤而行兇,益徵被告於行為時妄想被害而有精神障礙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屬刑法第19條所稱精神障礙之人。惟被告案發後既能前往警察局自首,並能記得案發時之主要過程,可見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非完全喪失。是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受精神障礙之影響,竟持刀往李照墉要害
部位砍殺,造成李照墉受有頭皮切割傷之傷害,大量失血,若未緊急就醫,恐致死亡之不幸結果,於本院審理時又否認殺人之主觀犯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與李照墉和解,有卷附和解書可參(見偵字卷第87頁),李照墉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且其犯後供承持刀揮砍李照墉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疏失,致犯本罪,李照墉復於本院當庭表示原宥被告之意,已如前述,且考量被告確患有精神疾病,本院認被告受本件上開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如能繼續接受後述之監護治療,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㈧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患有精神分裂症,導致情緒起伏大、易怒、幻聽及被害妄想等精神症狀,顯見其若未持續接受治療,在精神分裂症之影響下難以排除其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之危害,本院為預防被告再為類此之違法行為,導致危害社會安全秩序,認確有命被告入相當處所並施以監護之必要。為使被告即早治療以免再犯,認被告之監護處分有在刑前實施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期於適當之醫療處所、機構,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避免被告再因自身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以資矯正。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併予敘明。
㈨末以扣案之黃柄菜刀1把,被告供稱係於桃園縣○○鄉○○
街○○○○○號2樓友人住處廚房取得,該菜刀雖為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9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涂光慧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