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交易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立杰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365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蓓雯書記官蔡孟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郭立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立杰於民國102年6月7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下稱仁德醫專)附近之7-ELEVEN便利商店前,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曾振洋 ,欲載送曾振洋前往台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之豐富火車站(下稱豐富火車站)搭車,郭立杰騎乘上開重機車沿苗
126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苗126線與大庄里12鄰柳樹灣120之3號旁道路設有閃黃燈號誌之路口前時,其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不得超速(該段道路速限為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復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且未遵守閃黃燈號誌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陳天 送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駛苗126線道路沿東往西方向行駛,於上開路口欲轉入大庄里12鄰柳樹灣120之3號旁道路時,遭未注意號誌、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之郭立杰騎乘車輛撞擊,致 陳天送 受有頭胸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血胸等傷害;嗣經曾振洋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報警處理,並經醫護人員將陳天送緊急送往衛生署苗栗醫院(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救治,惟仍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因外傷性休克死亡(到院前死亡);郭立杰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尚未得知肇事者前,向到場警員自首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蔡孟穎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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