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文傑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6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文傑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藥事法對轉讓偽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遏止偽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其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在同一時間同一處所,以一行為將偽藥愷他命無償轉讓予 謝珮蓁賴紅燕 施用,無從分其先後,乃屬一個轉讓行為,則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並非侵害謝珮蓁、賴紅燕之個人法益,應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要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聲請意旨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521號被告蔣文傑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鄰○○路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文傑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分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2案經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0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並與前述毒品危害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命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因刑期業已執行完畢而免予執行。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28日1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巨蛋體育館南側出口處,同時提供愷他命予謝珮蓁、賴紅燕施用。嗣經警據報,於同日19時50分許,到場發現蔣文傑精神渙散,及謝珮蓁、賴紅燕坐於蔣文傑使用之車輛內且疑似有施用愷他命之情狀,再依謝珮蓁、賴紅燕陳述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文傑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謝珮蓁、賴紅燕於警詢中指陳之情節相符;另被告及證人謝珮蓁、賴紅燕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均係 呈愷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3紙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3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蔣文傑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被告係同時提供愷他命予證人謝珮蓁、賴紅燕施用,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法論以1罪。被告前因毒品及詐欺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甫於100年2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檢察官石東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1日
書記官李博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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