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賜河選任辯護人黃麗岑律師
孫寅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賜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賜河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亦明知其自民國101年8月7日晚間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1年8月7日晚間11時38分許前未幾,其駕駛前開車輛沿莊敬路1段由經國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莊敬路1段與 同安 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同安街時,不慎與 呂志偉 所駕駛、沿莊敬路1段由中正路往經國路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余賜河本身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左前車頭毀損、板金擦痕之損害,呂志偉所駕之號碼8U-1671號自用小客車則受有左前保險桿受損、左前車門凹陷、左側車身有大面積板金擦痕自左前車門延續至左後車門處之損害。詎余賜河並未下車察看,旋即駛離現場,呂志偉則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自後一路跟追,直至101年8月7日晚間11時38分許目睹余賜河所駕前揭自用小客車駛入余賜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住處之地下停車場後,旋撥打電話報警處理,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之員警 翁珮綺 及某男性警員即於101年8月8日凌晨0時4分許至同日凌晨0時35分許間之某時抵達前開地下停車場察看余賜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情形,嗣並旋即上樓前往余賜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1樓之住處,其後即將余賜河帶往同安派出所,並於101年8月8日凌晨1時50分對余賜河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驗,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呂志偉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證人呂志偉自稱係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發生車禍事故之人,是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自有其必要性,且證人呂志偉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證人呂志偉警詢中所為證述,雖亦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堪認均係出於自由意志。又檢察官、被告余賜河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筆錄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余賜河及其選任辯護人而為辯論,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證人呂志偉自稱係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發生車禍事故,其並一路駕車跟追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於見該車駛入前述地下停車場後隨即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之人,其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認定該次犯罪事實之存否自亦有其必要性,是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余賜河及呂志偉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所撰「酒後駕駛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研究論文及該文所附「體重與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飲酒量計算參考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表等證據,檢察官、被告余賜河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其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犯行均具關連性,其文書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余賜河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在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確實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和呂志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但我覺得只是輕輕碰一下,沒有很嚴重。我在駕車的時候並不是酒後駕車,我是在回家之後才喝高梁酒,我是在客廳喝酒精濃度百分之58的高梁酒,和我太太一起喝的,她是喝威士忌,我們睡前都有喝點小酒的習慣,當晚還有吃我太太準備的宵夜,我喝醉了之後就去睡覺,我的杯子、酒瓶誰收的我不知道,我喝完就去房間睡覺了。警察到我家裡的時候,是我太太把我叫醒。在我家時警察說要做酒測,我說我是在家裡喝酒的,為何要做酒測,當時情緒有比較抗拒一點云云。惟查:
(一)被告余賜河於101年8月7日晚間11時38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莊敬路1段由經國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莊敬路1段與同安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同安街時,不慎與呂志偉所駕駛、沿莊敬路
1段由中正路往經國路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余賜河旋即駛離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余賜河於警詢中坦認在卷,並有證人呂志偉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憑,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前開車禍事故造成被告余賜河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毀損、板金擦痕,證人呂志偉所駕之號碼8U-1671號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受損、左前車門凹陷、左側車身有大面積板金擦痕自左前車門延續至左後車門處,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參,亦堪認定。再者,證人呂志偉於前開碰撞事故發生後,即駕駛前開車輛自後跟追余賜河所駕車輛,於目睹余賜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入桃園縣桃園市○○街地下停車場後,旋於101年8月7日晚間11時38分許報警處理,此據證人呂志偉證述明確,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洵堪認定。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據報後,即於101年8月7日晚間11時41分先由埔子派出所指派員警 張原銘 前往前開地下停車場察看,該名員警初抵達該地下停車場之時間為101年8月7日晚間11時48分許,嗣於
101年8月8日凌晨0時0分許再由同安派出所指派員警翁珮綺及某男性警員前往前開地下停車場查察本案,而在同安派出所之員警翁珮綺等人抵達現場之前,埔子派出所之員警業於101年8月8日凌晨0時4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處對證人呂志偉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並無酒精反應,此據證人翁珮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前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呂志偉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考,亦堪認定。再查,員警翁珮綺及某男性警員抵達前開地下停車場後,即先行察看被告余賜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情形,嗣旋即上樓前往被告余賜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1樓之住處,此據證人呂志偉、翁珮綺分別證述明確,堪認屬實。再者,依員警翁珮綺及某男性警員在被告余賜河住處內所拍攝之蒐證錄影光碟內容所示,清楚可見員警所戴腕錶顯示時間約為101年
8月8日凌晨0時35分許,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併參諸證人呂志偉之呼氣酒精濃度係在員警翁珮綺及某男性警員尚未抵達現場之101年8月8日凌晨0時4分許所為之時間點,堪認員警進入被告余賜河住處之時間,應介於為101年8月8日凌晨0時4分至101年8月8日凌晨0時35分許前之某時。又員警嗣將被告余賜河帶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後,於101年8月8日凌晨1時5分許對被告余賜河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72毫克,余賜河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至被告余賜河固以前詞置辯,且被告之妻 邱玉霞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余賜河確有於前揭時間返家後,在住處客廳一邊飲用白色罐裝之高梁酒、一邊看電視,並食用其所準備之宵夜之情形,而其亦有飲用威士忌酒類,當晚在員警進入渠等住處之前,被告余賜河所飲用之酒類及食用之宵夜均已收拾完畢云云。惟查:
1、被告余賜河於員警在101年8月8日凌晨進入其住處查察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車禍事故時,曾諉稱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人,係其年為24歲之兒子云云,而否認其係前揭時、地之車輛駕駛人,此據被告余賜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本院102年12月24日就員警翁珮綺及某男性警員於前述時間進入被告余賜河住處之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揆諸該勘驗筆錄所載,被告余賜河與兩名員警曾有如下之對話:
男警:「你兒子開的?」被告余賜河略點頭:「嗯。」女警:「車子你兒子開的?你兒子幾歲?」男警:「確定是你兒子開的?」女警:「你兒子幾歲?」婦人(即被告之妻邱玉霞)以手遮攝相機:「好好!沒有啦!先別聽他講!沒有啦!」男警:「你也跟著去,兩個都問。」女警:「你兒子幾歲?你兒子在哪?」婦人並走向被告,背對攝相機,以手指被告。
男警:「通知你兒子到,你也過去。你沒有開嘛?乘客也要過去。來,過去。」女警:「你兒子幾歲?」婦人:「先跟他過去啦。」(被告未答話,僅低頭翻找皮夾。)
女警:「那一個不是你兒子?」婦人:「沒有啦。」女警:「那你兒子幾歲?你兒子在哪?」婦人:「24。」男警:「兒子在哪裡?媽媽打電話給兒子。」女警:「現在!」男警:「叫他去派出所,叫他過去派出所。你說兒子開的,來!帶回去做筆錄。」被告余賜河仍不停翻找皮夾,並說:「等一下。」男警:「我跟你講喔,如果你說你兒子開的,等做完筆錄,偽證的部分,你自己考慮。」婦人不斷阻擾:「沒有啦、沒有啦。算了!算了!你現在不要講!你現在不要講!」女警:「你有什麼資格叫我們警方不要講話?」婦人:「現在先不要講!讓他一個人去做!」男警:「誰開的?」婦人:「那如果說他。」女警:「他說他兒子也在車上,就一起來。」婦人:「沒有,沒有,沒有。」女警:「到底有沒有?妳又不是開車的人,先生。」男警:「現在全程錄音錄影,誰開的?誰開的?」女警:「到底是誰開車的?」男警:「誰開車的?你要拖你兒子下水沒關係。」婦人:「沒有啦!」女警:「大家一起來啊!」男警:「對啊,你要拖你兒子下水沒關係。」婦人:「他剛這樣跟我講的啦,他沒有啦!」女警:「好,小姐你不要再講話了。」男警:「你讓他講。先生?余賜河先生?」被告余賜河仍不斷翻找皮夾:「誒!」揆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余賜河於錄影之初即曾表示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人應為其子,經員警再次確認並詢問其子年齡時,其妻邱玉霞即急切以「沒有啦!先別聽他講!沒有啦!」等語否認被告余賜河所言。此後,員警並多次以「你兒子幾歲?」、「你兒子在哪?」、「通知你兒子到,你也過去。」、「到底是誰開車的?」、「你要拖你兒子下水也沒關係。」等語質之被告余賜河,而員警提問過程中,只見被告之妻邱玉霞屢次以「你(指被告余賜河)先跟他過去啦!」、「沒有啦!」、「你(指員警)現在不要講!」、「現在先不要講!讓他一個人去做!」等語回應員警並否認係其子駕駛前開車輛之情,然被告余賜河竟始終未曾鬆口承認其本人始為前開車輛之駕駛人,僅在其妻表示「你先跟他過去啦!」後開始低頭翻找皮夾,並如後所述於找出駕照後,經警再迭次詢問「是你開的嗎?」、「是就是,不是就不是!」、「車上乘客還有誰?」等語後,始改稱「我開的嘛。」等語,堪以認定。經查,被告余賜河於員警翁珮綺及某男性警員進入其住處時,係處於酒醉狀態一事,業據被告余賜河及證人翁珮綺分別陳明在卷。是被告余賜河於員警前往其住處查察事實欄一所示車禍事故之當下,倘即刻坦承其確為事實欄一所示肇事車輛之駕駛,則其顯然勢需立刻面臨員警對之實施酒測、事故調查等偵查作為,致其涉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情事恐無從掩蔽,然酒醉駕車究係專屬於行為人一身所具事由,若將前揭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誆稱為他人,則其本身之酒醉駕車犯嫌在當下或即可隱蔽而不為員警所查悉。是以,若非被告余賜河就其於事實欄一所示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其本身確有酒後駕車行為一事知之甚詳,始於為警查獲之初心存僥倖而將駕車行為人謊稱為其子,且在其妻邱玉霞甚且已多次否認其所誆稱之上情後,猶堅不鬆口,以圖藉此開脫本身刑責,孰以致此?準此,堪認被告余賜河所辯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駕車肇事當時,並無酒後駕車情事云云,恐係卸責之詞,無從逕採。
2、再者,揆諸前開本院102年12月24日就員警翁珮綺及某男性警員於前述時間進入被告余賜河住處之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內容所示,在前述譯文「被告余賜河仍不斷翻找皮夾:『誒!』」後,在影片時間1分11秒至45秒間,被告余賜河自皮夾中找出駕照,右手持駕照、左手將皮夾闔上,並與兩名員警曾有如下之對話:
女警:「你們家有幾個人?」男警:「5458-ZA車子誰開的?剛才誰開的?誰開的?」女警:「誰開的?是不是你開的?」男警:「是你開的嗎?」女警:「是就是,不是就不是!男警:「是你開的還是兒子開的?」女警:「車上乘客還有誰?」被告余賜河:「我一個人。」女警:「你一個人,你兒子沒有嘛喔?」男警:「是誰開的?誰開的?誰開的?」女警:「是誰開車的?」男警:「對啊!誰開車的啦?你一個人?」被告余賜河:「一個人嘛。」女警:「誰開車?」被告余賜河:「我開的嘛。」男警:「你開的?好!走!來!我們做酒測!來!」女警:「過來!」男警:「到外面來!我們做酒測!來!」(被告余賜河左手持皮夾,緩慢走向門口男警處。)男警:「你們要過去等一下在過去喔!來!」(影片時間1分50秒許可見承辦員警所帶腕錶顯示當時時間約為凌晨0時35分許)男警:「到外面來做酒測!來!鞋子穿著!」女警:「你講你兒子,你害你兒子吃偽證罪!」婦人:「沒有!我知道這是我剛念,他講這樣子,我不想講了,就這樣子。如果說。」男警:「不要拖兒子下水啦!兒子都拖下水了。」婦人:「對啦。我剛剛我也這樣跟他講。」(被告余賜河均沈默,僅蹲身穿鞋。)男警:「單純有酒駕就酒駕了,不要再拖兒子下水了啦。來!做酒測!來!」(被告余賜河沈默起身,走出家門。)婦人:「等我一下,等我一下。」(被告余賜河又回頭走進家門內。)女警:「我們還要等你等多久?過來!」男警上前搭著被告余賜河左手,引導其出門:「先走!先走!有問題到派出所去。走走走!」女警:「有問題直接到同安派出所。」男警:「來來來!走走走!有問題直接到派出所去問。」(男警引導被告余賜河離家前往派出所。)是揆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余賜河於翻找皮夾取出駕照後,再經員警多次詢問後,終坦承其確為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人。而員警於被告余賜河自承為前開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後,即刻向被告余賜河表示「你開的?好!走!來!我們做酒測!來!」,且其後亦多次陳稱「到外面來!我們做酒測!來!」、「到外面來做酒測!來!鞋子穿著!」、「單純有酒駕就酒駕了,不要再拖兒子下水了啦。來!做酒測!來!」等語,而在此期間,被告余賜河除手持皮夾朝男警處走去,並默默蹲身穿鞋走出家門外,全然未曾主張其有 何甫 於員警抵達其住處前曾在住處內飲用高梁酒之情,亦未曾對員警所稱需實施酒測一事有何反對、抗拒之舉,洵堪認定。是被告余賜河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其於員警在其住處內向其表示需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其曾向員警表示其係在住處內飲用酒類,為何要接受酒測,且情緒較為抗拒云云,顯均屬杜撰之詞,殊無足採。再查,被告余賜河既明知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曾駕駛車輛行駛於途,且其於員警翁珮綺及某男性警員進入其住處時係處於酒醉狀態,是倘被告余賜河確係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駕車返家後,始在住處內飲用酒類達酒醉之狀態,則此時對之實施酒測,顯將影響其酒測結果及其酒醉駕車責任之有無,對其權益影響至鉅,被告余賜河於此時聽聞員警表示欲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即於第一時間迫不及待向員警告以前情,以圖自清,猶恐未及,豈有竟在員警已數度表明欲對其實施酒測之過程中,對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不置一詞,而使本身恐因之罹於酒醉駕車刑責之理?況且,證人邱玉霞於本院審理中既證稱被告余賜河於101年8月7日返家後,確曾在客廳飲用高梁酒云云。惟揆諸前開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證人邱玉霞在其住處當場聽聞員警欲對被告余賜河實施酒測時,全然未曾有何主張被告余賜河方才在住處內有飲用高梁酒之情事,甚且在員警向被告余賜河表示「單純有酒駕就酒駕了,不要再拖兒子下水了啦。來!做酒測!來!」,而被告余賜河沈默起身走出家門之際,亦僅稱「等我一下,等我一下。」,而毫無為被告余賜河據理力爭之情。然證人邱玉霞既為被告余賜河之妻,又其所證倘係屬實,則其顯係被告余賜河在住處飲酒之唯一目擊證人,則其既會為其子力陳並非事實欄一所示肇事車輛駕駛一事,則見其夫余賜河甫在住處飲用酒類,於此狀態下倘遭員警實施酒測,恐有罹於酒醉駕車刑責之可能時,其理當立刻向在場員警描述其於員警到場前與被告余賜河於住處內飲酒之情狀,甚或當場指出被告余賜河飲用之酒類,並取出酒瓶、酒杯甚至下酒之菜餚以佐其說,而為被告余賜河提出辯駁,要無反竟袖手旁觀,任令員警將被告余賜河帶離住處並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使其夫恐將因之徒然背負刑事責任之可能。準此,益徵被告余賜河所辯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駕車返家後,曾在住處內飲用酒類一節,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殊無足採;證人邱玉霞所為附和被告余賜河所辯之證詞,更堪認係為迴護被告余賜河所虛捏,無從信為真實。
3、再者,依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蔡中志於「酒後駕駛對交通安全之影響」一文內容所載,呼氣酒精濃度達到0.25mg/L之飲酒量(純酒精CC數),為體重乘以0.8,再依該文所附「體重與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飲酒量計算參考表」之研究結果所例示,體重為70公斤者,飲用酒精濃度百分之58之高粱酒96.5CC,其呼氣酒精濃度即會達於0.25mg/L,此有卷附「酒後駕駛對交通安全之影響」全文1份在卷可參。查蔡中志教授任教於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是其本於學術專業所為前開研究之結果,自具相當可信度及參考價值。經查,被告余賜河於本院審理中自稱體重約為72、73公斤,是依前文所述,倘以最有利於被告余賜河之數值73公斤計算,其飲用酒精濃度百分之58之高粱酒100.69CC,其呼氣酒精濃度即會達於0.25mg/L。而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所載,依「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所示,空腹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
058至0.108mg/L,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
0.050至0.114mg/L,此有上開函文1份附卷可稽。又查,本案證人呂志偉證稱其繫於目睹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敬三街停車場後隨即報案,而依前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所示,證人呂志偉之報案時間為101年8月7日晚間11時38分許;另揆諸前開員警在被告余賜河住處內所拍攝之蒐證錄影光碟內容所示,清楚可見員警所戴腕錶顯示時間約為101年8月8日凌晨0時35分許,此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是倘依被告余賜河所辯其係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駕車肇事返家後始飲用高梁酒,則被告余賜河飲酒時間顯應介於101年8月7日晚間11時38分許至101年8月8日凌晨
0時35分許之間。又揆諸前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所示,於101年8月8日凌晨0時0分,同安派出所始派出員警翁珮綺等人前往被告余賜河住處處理本案,是 再佐 以前開勘驗筆錄所示員警在被告余賜河住處內之時間,堪認員警翁珮綺及某男性警員進入被告余賜河住處之時間,應係介於101年8月8日凌晨0時0分至同日凌晨0時35分之間。而倘採最有利於被告余賜河之認定,認其飲酒時間為員警抵達被告余賜河住處之時間即101年8月8日凌晨0時35分許,則此距被告余賜河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101年8月8日凌晨1時5分許,期間共計30分鐘,又因被告余賜河辯稱其在住處內係食用宵夜並飲用酒類,是採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所示之「食後飲酒呼氣酒精代謝率」計算,回溯被告余賜河於101年8月8日凌晨0時35分許之食後呼氣酒精濃度應係介於0.745mg/L至0.777mg/L之間【計算式:0.72mg/L+(0.05×30)÷60=0.745;0.72.mg/L+(0.114×30)÷60=0.777】。縱採認最有利被告余賜河之食後呼氣酒精濃度數據0.745mg/
L,依前揭「體重與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飲酒量計算參考表」推算,被告余賜河於前揭時間在其住處內飲用酒精濃度百分之58之高梁酒之數量,至少需達於300CC,始有達到上開標準之可能【計算式:100.69CC(以體重73公斤之人飲用酒精濃度百分之58之酒類所需飲用之量)×
0.745÷0.25=300.05】。而查,被告余賜河於警詢之初係辯稱其於住處內飲用之酒精濃度百分之58高梁酒數量約為180CC,嗣於本院審理中復改口辯稱其係飲用酒精濃度百分之58度高梁酒約250CC云云,惟依前開說明,被告余賜河所辯前後相異之兩種飲酒數量數值,顯均不足以使其於前開飲酒時間之呼氣酒精濃度達到0.745mg/L之程度。
況且,再依前開「酒後駕駛對交通安全之影響」一文內容所示「一般紙杯倒滿有175CC」以觀,被告余賜河前後兩次所辯飲酒數量相差近半杯紙杯之量,且其於警詢之初所辯飲酒數量180CC、於本院審理中所辯飲酒數量250CC,甚且遠較使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0.745mg/L程度所需之300CC減少各約三分之二杯紙杯、將近三分之一杯紙杯之量,其差距不可謂少,是亦無從認被告余賜河前開所辯兩次數值相異且差距非少之飲酒數量,均僅係其概估有誤之故。準此,益徵被告余賜河前揭所辯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駕車返家前並無飲酒情事,而係在返家後始飲用酒精濃度百分之58之高梁酒云云,全係飾卸匿責之詞,洵無足採。
4、綜上各情,被告余賜河前揭所辯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駕車返家後,始曾在住處內飲用酒精濃度百分之58之高梁酒,且在此之前其並無飲用酒類事云云,係臨訟編杜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三)被告余賜河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均未曾辯稱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全程之駕車期間內,有何於駕駛過程中飲用酒類之情事。又被告余賜河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肇事後,即經呂志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跟追,並經呂志偉目睹其進入地下停車場後立刻報警處理,而被告余賜河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均未曾辯稱其於
102年8月7日晚間11時38分許進入住處地下停車場後,有何於車輛妥後至返抵家門前之期間飲用酒類之情事,另其所辯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駕車返回住處後,始在家中客廳飲用酒類一節,已屬不實,亦如前述。綜上各情,足徵被告余賜河確於駕車返家之前,即已有飲用酒類之行為,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駕駛車輛行駛於途之過程中,顯已處於酒後駕車之狀態,至為灼然。是查:
1、揆諸前揭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所載,證人呂志偉報案時間係101年8月7日晚間11時38分,是以最有利於被告余賜河之標準推算,被告余賜河至遲應於102年8月7日晚間11時38分許之前,即已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再查,被告余賜河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101年8月8日凌晨1時5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72mg/L,此亦如前述。是倘採最有利於被告余賜河之認定,認其飲酒時間為證人呂志偉報警處理之時間即10
1年8月7日晚間11時38分許,則此距被告余賜河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101年8月8日凌晨1時5分許,期間共計87分鐘。依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所載「空腹飲酒呼氣酒精代謝率」及「食後飲酒呼氣酒精代謝率」之標準計算,回溯被告余賜河於101年8月7日晚間11時38分時之空腹飲酒呼氣酒精濃度係介於0.841mg/L至0.8766mg/L之間【計算式:0.72mg/L+(0.058×87)÷60=0.841;0.72mg/L+(0.108×87)÷60=0.8766】;食後飲酒呼氣酒精濃度則是介於0.7925mg/L至0.8853mg/L之間【計算式:0.72mg/L+(0.05×87)÷60=0.7925;0.72.mg/L+(0.114×87)÷60=0.8853】。準此,縱依上開最有利於被告余賜河之數值,被告余賜河於101年8月7日晚間11時38分時之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0.7925mg/L,洵堪認定。
2、再查,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
000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一)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
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BAC超過百分之0.50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余賜河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且於返抵住家樓下停車場(即證人呂志偉撥打電話報警時間)之102年8月7日晚間11時38分時,其推測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仍高達0.7925mg/L,業如前述,換算後相當於BAC百分之0.1585,參酌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余賜河之判斷力、精神協調、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顯均已受到相當影響而減退。另參諸被告余賜河於為警在101年8月8日凌晨1時5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72mg/L後,旋於同日凌晨1時13分至1時16分許令其所為之直線測試及平衡測試結果,及同日凌晨
1時17分至1時19分令其所為之同心圓測試結果,被告余賜河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步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且同心圓繪製線條歪斜扭曲,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查,警方所實施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複雜行車動態環境相比,本屬相對簡單,則在注意力、平衡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屬正常之情形下,本當可輕易通過該檢測項目,是被告余賜河於距其返抵住家樓下停車場已逾90分鐘、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72mg/L之際,猶有無法竟符測試標準之情,堪認被告余賜河上開影響駕駛安全性之各項能力顯有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之情。而在被告余賜河於10
2年8月7日晚間11時38分前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途,其面臨突發路況時之反應時間相形短暫,故駕駛人當須有更高之注意力、警覺力及臨場判斷力之複雜駕駛狀況下,更無從認呼氣酒精濃度顯逾0.7925mg/L之被告余賜河有何反竟可安全駕駛之情。另兼衡被告余賜河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駕駛車輛與證人呂志偉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之地點為市區道路,且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而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而無任何妨害被告余賜河行車之環境或路況存在;又揆諸本件車輛車損照片所示,被告余賜河本身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毀損、板金有擦痕,證人呂志偉所駕之號碼8U-1671號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受損、左前車門凹陷、左側車身有大面積板金擦痕自左前車門延續至左後車門處,顯見撞擊力道非輕。是以,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任何不利於被告余賜河行車之客觀情狀,而被告余賜河竟駕駛車輛與他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且於發生該起造成對方車損非輕之車禍事故後,猶誤認兩車僅屬輕微碰撞,其行車操控能力及對外界事務判斷理解之意識狀態,顯異於常情,而與前述血液中酒精濃度(BAC)超過百分之0.15者,其駕車時當有視線搖晃、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等為表現吻合。綜上各節,顯見被告余賜河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確已達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仍駕車,至屬灼然。
3、至證人呂志偉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檢察官問:當時被告駕駛車輛之狀況為何?)我看起來是正常的狀況。(檢察官問:發生車禍當天是否與被告接觸?)有,我們有在警局碰面。我已經記不得他當時看起來的狀況。」、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警察局有看到被告余賜河,他的神智一般的正常吧。」等語在卷,惟此究屬證人呂志偉個人主觀之臆測,其對被告余賜河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駕車狀況所為個人主觀之判斷,與被告余賜河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當時,其本身受酒精影響後之駕駛車輛之準確性、對路況之瞬間反應等綜合駕駛能力之實際情形是否相符,顯無從逕認。況其於距本件案發時間較近之檢察官訊問時,既已曾證稱對被告余賜河在警局中之精神狀態不復記憶,則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余賜河在警局時神智狀態係一般、正常等節,更難驟信。是要難僅以證人呂志偉上開所證,即為對被告余賜河有利之認定,應予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新法並於102年6月11日公布,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
是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就修正前、後之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罰。
四、核被告余賜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政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竟輕忽己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25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並兼衡其於本次酒後駕車更不慎肇事而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等犯罪所生危害,暨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設詞飾卸,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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