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31號原告即反訴被告圖尼亞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芸蓁 訴訟代理人 謝村棋
楊逸民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江寶華
葉馨惠 葉恆瑞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江寶華新台幣柒拾伍萬玖仟捌佰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葉馨惠新台幣壹佰萬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葉恆瑞新台幣壹佰零參萬參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三項如反訴原告江寶華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若反訴被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玖仟捌佰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如反訴原告葉馨惠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若反訴被告以新台幣壹佰萬零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五項如反訴原告葉恆瑞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若反訴被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參萬參仟零參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壹、本訴部分,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江寶華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92,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葉恆瑞應給付原告1,502,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葉馨惠應給付原告1,806,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頁)。
二、嗣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7日以民事辯論意旨七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江寶華應給付原告987,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葉恆瑞應給付原告1,14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葉馨惠應給付原告1,071,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六第79頁)。
三、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查反訴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一、反訴原告起訴時聲明為,反訴被告應分別給付反訴原告江寶華2,998,123元、反訴原告葉馨惠1,202,045元、反訴原告葉恆瑞1,240,047元,及自反訴被告收受反訴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5頁)。
二、嗣反訴原告於97年12月17日以民事反訴準備狀⑵變更上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分別給付反訴原告江寶華2,956,993元、反訴原告葉馨惠1,160,915元、反訴原告葉恆瑞1,216,947元,及自反訴被告收受反訴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85頁)。
三、嗣反訴原告於102年4月8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⑵變更上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共計5,334,855元及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五第65頁)。
四、嗣反訴原告於102年10月29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⑼變更上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分別給付反訴原告江寶華1,047,69
0元、反訴原告葉馨惠1,055,523元、反訴原告葉恆瑞1,129,385元,均自反訴被告收受反訴起訴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六第50頁)。
五、經核反訴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江寶華、葉恆瑞及葉馨惠前於96年7月間委託原告承攬
渠等所有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縣○○鄉○○○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 江寶華戶葉恆瑞戶葉馨惠戶 房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並分別於96年7月28日及同年月29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為憑,約定工程總價分別為系爭江寶華戶房屋2,350,000元、系爭葉恆瑞戶房屋2,000,
000元及系爭葉馨惠戶房屋2,350,000元,此部分為原訂工程,依合約第6條付款方式均為簽約時給付總工程款30%、木作進度達五成時給付總工程款35%、木作撤場而油漆進場時給付總工程款30%及家具窗簾燈飾完工而工程驗收後給付總工程款5%。嗣被告於96年12月8日向原告要求追加冷氣安裝工程,計冷氣安裝工程價款分別為系爭江寶華戶房屋410,000元、系爭 葉恒瑞 戶房屋270,000元及系爭葉馨惠戶房屋270,000元;另於上開工程進行中,被告陸續以書面或口頭方式追加泥作、安裝窗簾、水電、木作、鐵工等工程。後被告要求原告將原訂工程付款方式中之工程驗收後給付總工程款5%乙節改為總工程款10%,原告為求合諧,遂予同意。嗣原告於97年6月10日完成系爭江寶華戶、葉馨惠戶之原訂工程及追加工程,且於97年6月15日完成系爭葉恆瑞戶之原訂工程及追加工程,並依約通知被告進行驗收,詎被告於97年7月2日驗收完成後竟拒絕給付剩餘工程款。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及原工程合約第1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茲就系爭江寶華戶、葉恆瑞戶及葉馨惠戶房屋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江寶華戶:
⑴工程部分:
①原訂工程驗收款:依鑑定報告認定工程總價2,018,033元為
準(細目詳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扣除已給付款項1,947,
748元後,被告江寶華尚應給付70,285元。②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應為311,102元(細目詳如附表二原告主張欄)。
③冷氣工程尾款:冷氣工程總價為410,000元,扣除已給付款項215,790元後,被告江寶華尚欠194,210元。
④瑕疵修補:原告認鑑定意見再說明五誤列冷氣款項41萬元,
經扣除後,被告江寶華可扣除修補費用為293,310元(細目詳如附表三原告主張欄)。
⑤承上,被告江寶華就工程部分應給付282,287元。
⑵違約金部分: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約定「簽約時期或施工
期間,如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有毀約時,甲乙雙方願放棄法律追溯權,並願意賠償工程總價30%的毀約金」,所謂簽約時期或施工期間如有毀約,係指契約雙方之任一方如有違反系爭原訂工程合約而言,今原告業已完成上開工程,被告卻未依約於97年7月2日雙方驗收後給付工程尾款,顯然違約甚明,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又系爭江寶華戶之工程總價為2,350,00
0元,以此計算,爰請求違約金705,000元。⑶被告江寶華共應給付原告987,287元。
⒉系爭葉馨惠戶:
⑴工程部分:
①原訂工程驗收款:原告認工程款項為2,125,838元(細目詳
如附表四),扣除已給付款項1,859,925元後,被告葉馨惠尚應給付265,913元。
②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應為430,262元(細目詳如附表五原告主張欄)。
③冷氣工程尾款:冷氣工程總價為270,000元,扣除已給付款項142,105元後,被告葉馨惠尚欠127,895元。
④瑕疵修補:原告認鑑定意見再說明五誤列冷氣款項27萬元,
經扣除後,被告葉馨惠可扣除修補費用為388,630元。(細目詳如附表六原告主張欄)⑤承上,被告葉馨惠就工程部分應給付435,440元。
⑵違約金部分: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約定「簽約時期或施工
期間,如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有毀約時,甲乙雙方願放棄法律追溯權,並願意賠償工程總價30%的毀約金」,所謂簽約時期或施工期間如有毀約,係指契約雙方之任一方如有違反系爭原訂工程合約而言,今原告業已完成上開工程,被告卻未依約於97年7月2日雙方驗收後給付工程尾款,顯然違約甚明,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又系爭葉馨惠戶之工程總價為2,350,00
0元,以此計算,爰請求違約金705,000元。⑶被告葉馨惠共應給付原告1,140,400元。
⒊系爭葉恆瑞戶:
⑴工程部分:
①原訂工程驗收款:原告認工程款項為1,757,276元(細目詳
如附表七原告主張欄),扣除已給付款項1,638,180元後,被告葉馨惠尚應給付119,096元。
②追加工程:追加工程金額應為527,690元(細目詳如附表八原告主張欄)。
③冷氣工程尾款:冷氣工程總價為270,000元,扣除已給付款項142,105元後,被告葉恆瑞尚欠194,210元。
④瑕疵修補:原告認鑑定意見再說明五誤列冷氣款項27萬元,
經扣除後,被告葉恆瑞可扣除修補費用為303,190元。(細目詳附表九原告主張欄)⑤承上,被告葉恆瑞就工程部分應給付471,491元。
⑵違約金部分: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約定「簽約時期或施工
期間,如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有毀約時,甲乙雙方願放棄法律追溯權,並願意賠償工程總價30%的毀約金」,所謂簽約時期或施工期間如有毀約,係指契約雙方之任一方如有違反系爭原訂工程合約而言,今原告業已完成上開工程,被告卻未依約於97年7月2日雙方驗收後給付工程尾款,顯然違約甚明,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又系爭葉恆瑞戶之工程總價為2,000,00
0元,以此計算,爰請求違約金600,000元。⑶被告葉恆瑞共應給付原告1,071,491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本件鑑定單位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係被告所選定,且鑑定報告係就全部工程全面重新估價,系爭房屋每項施工均重新丈量後依現場施工情形為加減計價,而系爭工程並非以統包之總價承攬方式,故被告不應對鑑定報告之修補或計價方式任意指摘。
2.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應以平面圖為依據云云,然依兩造所簽訂契約第3條可知,圖面僅為施工之參考,施工項目仍應以書面所列項目為基準,蓋平面圖並無標示尺寸,雖有註明比例尺為1比50,然圖面尺寸尚非精確,自不能以之為據,況依經驗法則,圖面僅供參考,蓋裝潢圖既非精密工業電子產品圖,必另有標示尺寸之方式,否則豈有欲知悉標的物尺寸皆需以尺一一測量再換算比例之理?此觀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建物平面圖或地籍圖雖均有標示比例尺,然必於其旁標示長度以杜爭議即明。
3.本件工程範圍應以書面「工程明細表」所列項目為據。被告雖辯稱原告起訴狀所檢附之工程明細表係臨訟製作云云,然原告曾另於96年10月30日重新製作工程明細表,而被告江寶華皆逐頁簽名,故被告豈能事後因原告當初之疏忽,未讓被告簽名於96年7月28日製作之工程明細表,即事後否認其真正。
4.兩造於96年7月28、29日簽訂原工程契約時,原告提供96年
7月25日繪製之平面配置圖供被告參考,嗣被告追加部分工程項目,原告復於96年10月29日另繪製修改後平面配置圖,並繪製立面圖,被告等人遂於此部分圖面逐頁簽認,故凡於96年7月28、29日後所繪製之平面配置圖、立面圖與96年7月25日繪製之平面圖不相同者,均屬追加工程項目。原告於96年10月30日將追加工程報價單交予被告被告江寶華亦於報價單左下角簽認,顯然除被告等人於報價單上刪除部分外,應同意報價單所載之追加。被告葉恆瑞部分則係由其本人傳真通知原告追加。故原告於完成追加工程後寄發聲明書予被告,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並無不合。
㈢聲明:被告江寶華應給付原告987,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葉恒瑞應給付原告1,14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葉馨惠應給付原告1,071,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部分並無理由,理由:
1.系爭工程係總價承攬契約,事件程序為簽約定總價、討論範圍、定圖面(合約即施作範圍確定),其後始有追加減工程之問題,故於原合約範圍確定前,關於平面、立面圖等所有口頭及書面討論皆在協商確認總價承攬契約之合約範圍,自不可因果倒置,將合約範圍未定前之研討作為合約範圍,甚至基此衍生追加減工程。原告所主張追加之諸多工項實屬於原合約之範圍,故本件並無追加工程款之問題。
2.又依兩造契約第3條可知,是否屬於追加工程應以該條所載文件判斷之,而原合約範圍應以96年9、10月間經兩造確認之平面設計圖及施工圖立面為據,部分則以「工程項目及金額表」(即合約所載之估價單)為據,原告提出之工程明細表未經被告簽認,並非本件判斷之依據。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可知,為避免技術、資訊偏頗而使消費者即本件被告權益受損,遂約定契約變更應採要式行為,故工程追加應以書面、並先行議價之方式辦理,然原告卻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之97年6月19日及97年6月20日始片面以所謂聲明書通知追加工程,顯不符兩造間承攬契約之追加程序。
3.再者,原告所主張之追加工程款數額甚鉅,卻無任何書面確認,已與常理有違,另由第三期款應付款項扣款單所載,被告於交屋前一個月提出追減廚具工程,原告亦同意退減工程費用,是倘真有原告所主張之追加工程款項,則其於斯時何以不主張抵銷?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云云,亦無理由。被告係因原告未
依約開立一年期總工程款10%之保證本票、缺陷瑕疵屢經催告均未處理,且未依建築法規及電工法規訂安裝接地線,依約被告得主張原告給付毀約金,其金額足以抵銷未付承攬報酬,被告依法主張抵銷之。又被告就系爭工程合約所定應履行事項已給付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工程款及冷氣款項,付款時間亦無遲延,難認有何違約之故意及事實。原告於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工程合約之情況下,單方面主張被告拒付工程追加款及尾款即屬違約而應支付違約金,難謂適法。另就各該工程意見及瑕疵,則悉如附表所示。
㈢本件鑑定報告因有如下問題,故僅具參考價值。鑑定報告多
次擅自更改被告說明欄之尺寸,逕以原告主張之尺寸代替被告主張之尺寸,雖經被告詳述而仍未改正;鑑定報告多以原告臨訟所提出之原工程明細表作為鑑定依據,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精神來鑑定工程範圍;鑑定報告之立場搖擺不定,常有於認定原合約範圍時出現截然不同之意見,甚至踰越法院及兩造當事人約定去調整原合約價格。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業經鑑定屬實,悉如附表所示,其中
尤以接地線蓄意造假最為嚴重,蓋建築法規明定建物室內及室外插座均須設置接地線以保障生命財產安全,然反訴被告未依約定按照建築法規及電工法規定安裝綠色接地線,且蓄意接電線造假,則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反訴被告應賠償工程總價30%之違約金。另反訴原告自97年6月2日起已多次要求反訴被告修繕瑕疵,並給予充足時間,然反訴被告僅修繕部分缺陷,其餘缺陷則堅不處理,反強迫反訴原告接受,故僅有初驗單而未有完工驗收單,詎反訴被告竟於本件訴訟中謊稱其願修繕,乃係反訴原告拒接電話及開門云云,顯非事實。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既有施工瑕疵存在,即屬違約,依兩造間契約約定,反訴被告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其就施工不良及造成反訴原告之損失,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另原告未依約開立一年期總工程款10%之保證本票,屢經催告仍置之不理,亦屬違約。
㈡茲就反訴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⒈反訴原告江寶華:
⑴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違約方應按工程總價30%計付違約金,故反訴原告江寶華得請求違約金705,000元。
⑵瑕疵及缺陷修繕扣減工程款632,750元(細目詳如附表三被告主張欄)。
⑶冷氣結算款:因冷氣修繕費與其他缺陷瑕疵合併計算,故冷氣結算款即為冷氣尾款194,210元。
⑷應給付尾款:以原工程款1,969,236元(細目詳如附表一被
告主張欄)加計冷氣結算款194,210元,再扣除已給付工程款1,947,748元後,系爭工程應給付尾款為215,698元。
⑸反訴被告應給付款項:以違約金705,000元加計瑕疵及缺陷
修繕扣減工程款632,750元,再扣除系爭工程應給付尾款215,698元及追加減工程款74,362元(細目詳如附表二被告主張欄)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江寶華1,047,690元。
⒉反訴原告葉馨惠:
⑴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違約方應按工程總價30%計付違約金,故反訴原告葉馨惠得請求違約金705,000元。
⑵瑕疵及缺陷修繕扣減工程款702,840元(細目詳如附表六被告主張欄)。
⑶冷氣結算款:因冷氣修繕費與其他缺陷瑕疵合併計算,故冷氣結算款即為冷氣尾款127,895元。
⑷應給付尾款:以原工程款2,049,225元(細目詳如附表四被
告主張欄)加計冷氣結算款127,895元,再扣除已給付工程款1,859,925元後,系爭工程應給付尾款為317,195元。
⑸反訴被告應給付款項:以違約金705,000元加計瑕疵及缺陷
修繕扣減工程款702,840元,再扣除系爭工程應給付尾款317,195元及追加減工程款35,122元(細目詳如附表五被告主張欄)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葉馨惠1,055,523元。
⒊反訴原告葉恆瑞:
⑴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違約方應按工程總價30%計付違約金,故反訴原告葉恆瑞得請求違約金600,000元。
⑵瑕疵及缺陷修繕扣減工程款557,870元(細目詳如附表九被告主張欄)。
⑶冷氣結算款:因冷氣修繕費與其他缺陷瑕疵合併計算,故冷氣結算款即為冷氣尾款127,895元。
⑷應給付尾款:以原工程款1,580,420元(細目詳如附表七被
告主張欄)加計冷氣結算款127,895元,再扣除已給付工程款1,638,180元後,系爭工程應給付尾款為70,135元。
⑸反訴被告應給付款項:以違約金600,000元加計瑕疵及缺陷
修繕扣減工程款557,870元,再扣除系爭工程應給付尾款70,135元及追加減工程款扣款41,650元(細目詳如附表八被告主張欄)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葉恆瑞1,129,385元。
㈢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江寶華1,047,690元、反訴
原告葉馨惠1,055,523元、反訴原告葉恆瑞1,129,385元,均自反訴被告收受反訴起訴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反訴原告固曾發函通知反訴被告應進行瑕疵部分修補,而反
訴被告接獲通知後,即以電話聯絡反訴原告江寶華修補事宜,詎反訴原告江寶華竟拒接電話,甚於反訴被告持裝潢用備份鑰匙欲查看修補現場時,反訴原告竟於屋內反鎖拒絕開門,致反訴被告無法確認其來函所稱事項是否確實及應否進行修補。反訴被告就工程瑕疵之意見,則悉如附表所示。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給付尾款時才需要提出本票,蓋此本票係保固本票。至於,反訴原告指稱地線造假部分,應僅係瑕疵,並無造假或毀約,蓋所謂毀約乃係指原告不施工,而原告既然有施工就不是毀約。
㈡聲明:反訴原告之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以下論述均含括本訴及反訴,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合先敘明)
一、被告江寶華、葉恆瑞及葉馨惠於96年7月間委託原告 承攬渠 等所有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縣○○鄉○○○路○○○巷○○○○○○號房屋(即系爭江寶華戶、葉恆瑞戶及葉馨惠戶房屋)裝潢工程,分別於96年7月28日及同年月29日簽立工程合約書及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7、8頁、第23、24頁、第
35、36頁),經議價後,工程總價分別為系爭江寶華戶房屋2,350,000元、系爭葉恆瑞戶房屋2,000,000元及系爭葉馨惠戶房屋2,350,000元。(議價係依實際工程價格,江寶華戶乘以0.953、葉馨惠戶乘以0.895、葉恆瑞戶乘以0.899之結果)
二、被告於96年12月8日向原告要求追加冷氣安裝工程,計冷氣安裝工程價款分別為系爭江寶華戶房屋410,000元、系爭葉恆瑞戶房屋270,000元及系爭葉馨惠戶房屋270,000元。後被告要求原告將原訂工程付款方式中之工程驗收後給付總工程款5%乙節改為總工程款10%,原告同意。原告於97年6月10日完成系爭江寶華戶、葉馨惠戶工程,於97年6月15日完成系爭葉恒瑞戶之工程。
三、被告已給付款項分別為:系爭江寶華戶工程款1,947,748元、冷氣款215,790元,系爭葉馨惠戶工程款1,859,925元、冷氣款142,105元,系爭葉恆瑞戶工程款1,638,180元,冷氣款142,105元。
四、工程合約書第10條毀約金以議價後之工程總價百分之30計算,系爭江寶華戶、葉馨惠戶均為705,000元、葉恆瑞戶為600,000元,且屬於懲罰性違約金性質。
五、系爭工程中之相關文件,經兩造均簽認者包含:工程合約書、報價單、卷二第146頁至234頁之工程圖(含平面圖及立面圖,此部分圖說原尺寸為A3,卷二所附為A2縮小版,為能確實計算規格,爰將原尺寸圖說另訂一卷,惟頁數與卷二所附者完全相同)
六、附表中原告主張及被告主張均記載「同意鑑定意見」部分。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工程範圍應以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明細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9至18頁、第25至31頁、第36至44頁),兩造於96年7月28、29日簽訂原工程契約時,原告提供96年7月25日繪製之平面配置圖供被告參考,嗣被告追加部分工程項目,原告復於96年10月29日另繪製修改後平面配置圖,並繪製立面圖,被告等人遂於此部分圖面逐頁簽認,故凡於96年7月28、29日後所繪製之平面配置圖、立面圖與96年7月25日繪製之平面圖不相同者,均屬追加工程項目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96年7月25日之圖說僅為初步格局,並非最後定案,且原告96年7月28日所提出之工程明細表並未將被告所有需求完整列出,故被告並未簽認,不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又96年9、10月間由兩造所簽認之工程圖說才將所有本件工程內容標示完整,且於96年10月間始動工,故該部分圖說始為本件簽約時兩造約定之原工程範圍,並非事後追加,況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始於97年6月19日及97年6月20日片面以聲明書通知追加工程費用,顯不符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書面追加程序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本件原工程範圍究竟為何?經查: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原工程範圍應以「工程明細表」為
據(見本院卷一第9至18頁、第25至31頁、第36至44頁),,然該明細表並無兩造之簽認,亦非列為工程合約書之附件,難認屬於兩造之合意。又依兩造間之工程合約書第三條約定:工程範圍:乙方提出經甲方認可之平面設計圖及施工立面圖,依估價單所列項目施工(見本院卷一第8、24、36頁)。惟簽約時兩造所簽認之報價單僅有拆除工程、鐵捲門工程、外門工程、泥水工程、木作工程、.....等工程大項(見本院卷第7、23、35頁),無法作為施工依據,又簽約當時原告僅提供各樓層平面配置圖,並無施工立面圖,亦無管線配置,僅可看出初步格局(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第32至34頁、第45至48頁),亦不能作為施工依據,可見此部分報價單、平面圖均無從確認工程細項為何,被告復未於原告整理之工程明細表上簽認,兩造於簽約時就工程細項之合意究竟如何,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以上開工程明細表及平面圖認定原工程範圍,自無可採。
㈡另依工程合約書第5條約定:工程變更:甲方(被告)認為
本工程其中有變更之必要時經甲方通知乙方(原告)辦理,其因工程變更而有數量之增減時,應由雙方共同議定合理之價位,是項增減價款經雙方議定後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作為附件。兩造約定就工程之數量變更應以書面為之,以期慎重,並避免日後爭議,舉輕以明重,就工程項目之變更,較單純數量變更影響契約更鉅,自應類推使用,亦應以書面為之,始符合兩造之真意。原告主張96年9月、10月間由兩造簽認之圖說(即卷二146頁以下),若與簽約當時之圖說不同部分均屬追加,卻不能就前後圖說相異之處提出兩造合意追加之書面,原告片面主張工程數量及項目之追加,尚難採取,參以96年9、10月份之圖說始包含前述工程合約書第3條所約定之平面圖、施工立面圖、天花板管線等詳細施工圖說,得以作為施工依據,被告辯稱此部分圖說內容始為兩造原工程範圍之合意,自非無據。
㈢至於原告主張96年10月30日江寶華曾就工程明細表簽認(見
卷二第16至30頁),可見該工程明細表為原工程範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江寶華當時係倉促簽名,後來才發現很多工程都沒有列入等語。然查被告江寶華於96年8月10日起至96年10月9日間陸續簽認卷二所附工程圖說,嗣後原告於96年10月30日提出一份工程明細表供被告江寶華簽認,一般人均可合理推論此部分文書應係在確認8月10日起至10月9日止之圖說內容,且此份工程明細表又未記載係確認7月份訂約當時之「原工程明細」,則原告主張已難認可採;又觀諸原告所提原證三,原告主張96年10月30日江寶華尚有簽署追加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50頁),對照原告上述主張,原告理應將10月9日前於圖說上變更部分,均列於該追加工程報價單,如此始足以讓被告江寶華理解「工程明細表」屬追加前工程範圍,「追加工程報價單」則屬追加工程部分,然實則「一樓餐廳廁所造型牆10呎」係於96年10月9日圖說始出現之工程項目,原告卻未列於追加報價單,此見原告自行整理之江寶華戶追加部分表格編號11可得明證(見本院卷二第73頁),又追加表格中編號12之樓梯平台造型,於96年7月25日之圖面註明:端景檯面,10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21、22頁),原告亦未列入上開追加報價單中,是原告於96年10月30日供被告江寶華簽認之上開2份文件,極易使被告江寶華認為未列於追加工程報價單之部分,即為原工程總價所包含之原工程項目,且10月間圖說增加、變更之部分,均已載明於工程明細表中,故被告江寶華遂同意簽認,被告江寶華辯稱其係倉促簽名,堪可採信。因此,原告以被告江寶華簽認此份文件,主張其已同意訂約時之工程範圍為此份工程明細表所載,並非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卷二第146頁以下之工程圖說並未精確標明尺寸
,不得作為計算契約價格之依據,應以原告整理之工程明細表為準等語,惟據原告訴訟代理人謝村棋當庭陳述:承包這個案子時,會有初步估價的明細表,最後以法官提示的圖為施作的依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7頁)及證人 邱永達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我們就是照圖施工,就是照法官提示的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頁),足見卷二第146頁以下之各項圖說,即為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規格,被告主張以此部分圖說所繪製之尺寸經比例尺之計算作為兩造約定之契約內容,核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江寶華代表所有被告簽署原證三,追加全戶冷熱水管重新改管串連1至4樓工程45,000元、三樓主臥浴室磁磚(地磚3.3坪、壁磚11坪)28,600元、三樓主臥浴缸面大理石工程40,000元、阿拉斯加暖風機各2臺3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江寶華僅係就下方退回工程部分簽認,上方工程均遭被告否認,不能認定有追加之意。經本院核對兩造所提出之報價單正本(彩色影印本見本院卷五204-1、-2頁),其中經被告江寶華簽認,並由原告留存之報價單,其上編號⑴⑵⑺⑽均未經刪除,且其中⑴⑶尚有與江寶華簽名同色筆跡之勾選記號,又江寶華簽認當時並未註明僅就下方退回工程表示同意,則依此文書之外觀,被告江寶華至少就編號⑴⑶之追加工程表示同意,否則,被告江寶華自當於交付原告時就其不同意之部分明確刪除,而非保留、勾選並簽名確認,至於被告江寶華辯稱其等所持有之報價單已將工項刪除等語,因與原告保留者明顯不同,難認係被告江寶華簽認當時所為,被告江寶華復未證明已向原告表示不願追加之意,此部分辯解自非可採。至於原告主張此報價單適用於系爭3戶等語,因該報價單上既已載明:「 林口 、媽媽」字樣,且並無記載江寶華代理其他被告之旨,又編號⑴⑶部分「3戶」乃另以鉛筆註記,與江寶華之簽認不同,不能認為江寶華有代表其他被告同意追加之意思,是此報價單僅能證明被告江寶華同意追加之意思,而不及於其他被告。
三、原告主張被告葉恆瑞向原告提出卷一第51頁所附文件,其中增加部分是追加工程之意,應補上部分是指應補立面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此為圖面初稿出來時,發現設計師並未依原告訴訟代理人謝村棋與業主之共識來畫圖面,為提醒原告,故列出請其補正,本來就是原合約範圍等語。查該文件雖記載增加、應補上、扣減、討論等項目,但此部分用語之解釋模糊,被告辯稱係指設計圖面上應修正部分,並非全不合理,且若為施工項目之追加,理應有增加工程款之合意,,否則無以為據,但其上均未記載,被告抗辯此為原工程範圍,無須另為議價,亦非無據,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文件為被告葉恆瑞同意追加工項,尚非可採。
四、有關本件3戶建物之裝修工程,就原工程範圍、追加減工程、工程瑕疵等部分,經本院委由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並請其就當事人之意見多次說明、修正後,該公會於102年2月22日出具鑑定報告書說明五,本院茲以此報告內容作為鑑定意見,並就兩造對於各工程項目之爭議,判斷詳如附表一至九「本院判斷欄」所載(附表一、二、三為江寶華戶原工程範圍、追加減工程、工程瑕疵,附表四、
五、六為葉馨惠戶原工程範圍、追加減工程、工程瑕疵,附表七、八、九為葉恆瑞戶原工程範圍、追加減工程、工程瑕疵)。核算結果:
㈠系爭江寶華戶之原工程費用:1,971,714元、追加工程款:
96,362元、瑕疵扣款:369,350元。
㈡系爭葉馨惠戶之原工程費用:1,812,376元、追加工程款:
35,410元、瑕疵扣款:445,570元。
㈢系爭葉恆瑞戶之原工程費用:1,454,586元、追減工程款:
70,222元、瑕疵扣款:341,930元。
五、關於毀約金部分: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0條約定:簽約時期或施工期間如甲乙雙方有毀約,願放棄法律追訴權,並願意賠償總工程款百分之30之毀約金。原告主張被告3人未依約給付尾款,應給付毀約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97年7月2日工程並未完成驗收,且原告未依約提出保固本票,被告自無給付尾款之義務。被告則主張: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業經鑑定屬實,其中尤以接地線蓄意造假最為嚴重,又原告未依約提出總工程款10%之保固本票,亦有違約,應依上開規定給付毀約金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辯稱:毀約是指原告不去施工才算毀約,原告有去施工就不成立毀約,且被告給付尾款同時,原告才要提出本票,地線只是瑕疵不屬毀約。查工程合約書第六條第四款約定:工程驗收完成後付總工程款百分之五。嗣兩造合意將尾款改為10%,然給付條件仍應為工程驗收完成,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7月2日會同驗收完成,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驗收完成之證明文件,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尾款,基於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毀約金,自無可採。次查,原告施作本件工程,瑕疵遍及泥水、木作、燈具、門窗、玻璃、地磚、冷氣、管線,均如附表三、六、九所載,3戶修補金額依鑑定機關保守估計已近百萬元,原告施作品質堪認粗劣,又原告並未證明其有何免責之事由,此部分瑕疵均屬可歸責於原告,況且關於接地線部分,依照片情形觀之(見本院卷三第211頁),原告施作之插座,雖部分設有綠色地線,但竟黏接於其他電線上,並未確實接地,甚或以其他顏色電線代替,但仍未接地,參以此項瑕疵並非偶發,本件3戶建物均有數十插座需重拉地線,修補裝潢,原告蓄意造假之情灼然甚明,履行契約顯然欠缺誠信,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合約約定,請求原告各依總工程款百分之30給付毀約金,自屬有據。至於原告辯稱只要有施作就不算毀約云云,核與常情未符,何況若依此種解釋,被告既已給付百餘萬元之工程款,並非不付工程款,亦應同認並無毀約之可言,原告又何以主張被告應給付毀約金?原告此部分抗辯自相矛盾,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本、反訴之結論如下:㈠原告以本訴請求被告3人分別給付987,287、107,149、1,
140,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非可採。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計算式如下:
1.江寶華戶原工程款1,971,714+冷氣未付款194,210-已付工程款1,947,748+追加96,362-瑕疵扣款369,350=-54,812
2.葉馨惠戶原工程款1,812,376+冷氣未付款128,795-已付工程款1,859,925+追加70,222-瑕疵扣款445,570=-295,002
3.葉恆瑞戶原工程款1,454,586+冷氣未付款127,895-已付工程款1,638,180-追減35,410-瑕疵扣款341,930=-433,039㈡被告以反訴請求原告分別給付被告江寶華、葉馨惠、葉恆瑞
部分,於759,812元、1,000,002元、1,033,039元及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擔保准許之,被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計算式如下:
1.江寶華戶毀約金705,000+瑕疵扣款369,350-追加96,362-未付冷氣款127,895-未付原工程款(1,971,714-1,947,748)=759,812
2.葉馨惠戶毀約金705,000+瑕疵扣款445,570-追加70,222-未付冷氣款127,895+溢付原工程款(1,859,925-1,812,376)=1,000,002
3.葉恆瑞戶毀約金600,000+瑕疵扣款341,930+追減35,410-未付冷氣款127,895+溢付原工程款(1,638,180-1,454,586)=1,033,039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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