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6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38號99年8月5日辯論終結原告新竹市政府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 律師複代理人 廖信憲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9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代表人為丁○○,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並由甲○○聲明承受訴訟,有甲○○提出訴訟承受狀在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05,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民國99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間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2,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被告同意,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0年間開始辦理「園道五及公六公園旁十五米道路」工程,並進行工程用地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查估工作。被告主張新竹市○○街77之6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國有土地)係其所有,經原告列入補償,並分別以92年7月17日府地用字第0920059225號及93年3月16日府工土字第0930037468號函通知被告領取建築改良物補償費(下稱補償費)893,416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下稱獎勵金)512,257元,總計1,405,673元,被告於92年8月6日及93年6月8日出具證件具領完畢。嗣被告經人檢舉系爭房屋並非其所有,經原告調查發現系爭房屋係「陸軍新竹市○○○新村自治會」(下稱自治會)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借撥部分新竹市○○段○○○號內部分國有土地興建,而「陸軍新竹市○○○新村自治會」業於91年6月1日起裁撤,系爭房屋遂交回國防部陸軍步兵118旅管理,故原告認系爭房屋並非被告所有。被告具領上開補償費893,416元(一筆670,042元、另一筆223,374元)及獎勵金512,257元即屬公法上不當得利,遂就上開補償費670,042元、及獎勵金512,257元,計1,182,299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以94年8月29日以府工土字第0940080955號函,限令被
告應於文到10日內返還所具領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670,042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512,257元。茲因上函漏未記載另一筆建築改良物補償費223,374元,原告乃於95年3月14日再度以府工土字第0950023204號限令被告應於95年3月30日前返還所具領二筆建築改良物補償費計893,416元(670,042元及223,374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512,257元,合計1,405,673元。本件係請求1,182,299元(包括補償費670,042元及獎勵金512,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主張其為自治會會長,為利該村眷戶集會活動之用,乃
於77年6月28日以「自治會會長名義」函請退輔會同意撥借土地興建集會所,被告既係以「自治會會長名義」而為申請,則出借土地之對象自應為自治會,而非被告個人,足証系爭房屋確非被告所有。又系爭房屋倘為自治會所有,被告自應以自治會之名義向原告申請領取系爭房屋補償費與自動拆除獎勵金,惟本件被告係以被告之個人名義而向原告申請並領取系爭房屋之補償費與自動拆除獎勵金。被告應將系爭建築改良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還給原告,再以自治會名義向原告聲請。
㈢被告於95年3月2日提出申訴書,申訴書第2頁第4行至第
8行表示已收受原告寄發之領取補償費及獎勵金公文,主張其有權領取補償費之人,依申訴書內容,系爭房屋並非被告所建造,至為明灼。被告接獲原告95年3月28日府工土字第0950027896號函後,於95年3月31日再度申訴,惟仍未能提出其為房屋所有權人之證明,原告乃依法追繳。
㈣撤銷授益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業已確定,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
⒈原告92年7月17日府地用字第0920059225號函、93年3月16
日府工土字第0930037468號函,均為通知被告領取補償費之授益行政處分。該2件授益行政處分,均發生撤銷之事由。
蓋經原告調查發現,系爭房屋係自治會向退輔會借撥新竹市○○段第43地號內部分土地,並委託承包商戊○○興建,而自治會於91年6月1日起裁撤,系爭房屋交回由陸軍步兵11
8旅管制,系爭房屋確非被告所有。足見被告具領補償費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前述2件授益行政處分,已發生撤銷之事由。
⒉原告以92年7月17日府地用字第0920059225號函及93年3月
16日府工土字第0930037468號函,通知被告領取補償費及獎勵金時,曾分別檢附「切結書」予被告,通知被告必須簽署「切結書」予原告,原告始同意發給補償費及獎勵金。被告後來也簽立切結書予原告,承諾被告如係誤領補償費,經原告調查屬實,被告願將所具領之款項返還予原告,足見上開行政處分係附有「被告如係誤領補償費,經原告調查屬實,被告自願將所具領之款項返還予原告」之解除條件。
⒊系爭房屋並非被告所有,已如前述,被告具領補償費實屬誤
領。前述2件行政處分所附「被告如係誤領補償費經原告調查屬實,被告自願將所具領之款項返還予原告」之解除條件,顯已成就。
⒋原告以94年8月29日府工土字第0940080955號函撤銷上開二
件授益處分,追繳被告已領取補償費及獎勵金其中1,182,29
9元,被告不服,所提訴願經內政部96年10月8日台內訴字第0960126048號駁回,並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4064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044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則原告94年8月29日府工土字第0940080955號函即無違誤,被告應將受領之1,182,299元返還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2,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㈠緣被告原居住在陸軍新竹市○○○新村之眷區,該○○○新
村之軍眷為便於與所屬之陸軍第4737部隊接洽事務,以及全村住民之福利,由國防部組織自治會,並由被告擔任自治會會長,由於被告覺得住民缺乏集會場所,年老住民需要休閒場所,於75年間,由被告邀請地方熱心人士協助籌募部分經費,不足部分由被告負責支付,然後向退輔會請求撥用坐落新竹市○○段○○○號內之部分土地作為興建房屋之基地,將房屋建造完竣。
㈡本案曾經檢察官查明係退輔會同意撥借被告興建房屋以利眷
村居民集會之用,就被告竊佔部分為不起訴之處分,由此事實足證上開房屋確係被告所建。嗣因原告工程所需而遷村,上開房屋之拆除補償費及獎勵金,被告領取時,亦立切結書表示具領後如有第三人提出異議或誤領時願意將所領之款交還,所謂第三人異議係指第三人主張其為所有權人,所謂誤領係指該房屋另有所有權人,原告以有人檢舉上開房屋非被告所有,但未舉證證明該房屋之所有權為何人所有,原告空言指被告非所有權人顯不可採。
㈢被告所建房屋係供自治會使用,而指係自治會所有,被告為
自治會會長而領取該項補償金及獎勵金,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明,何況被告領取該項補償金及獎勵金亦未做為私有,被告將其中10%做為貧困眷戶急難救助之用,其餘部分則做為全村舉辦大型餐會,贈送禮品及旅遊之用。
㈣被告係自治會會長,而自治會並非依民法之規定所成立之法
人,係屬非法人團體,被告對系爭房屋有使用、管理之權利,因此,原告通知被告拆遷時,被告即將系爭房屋拆除,並無任何人阻止或異議,陸軍步兵118旅,奉陸軍總部管制系爭房屋,由於系爭房屋並非陸軍總部所有,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領取補償費及獎勵金,陸軍總部及陸軍步兵118旅均無異議,被告既係自治會會長,該自治會既非法人,則房屋之建造,被告應係原始起造人,當然可領取補償金及獎勵金。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請判決如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㈠原告於90年間辦理「園道五及公六公園旁十五米道路」工程
之撥用計劃,撥用由原告管理之新竹市○○段第43號地號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管理之同段第19地號等10筆土地,系爭房屋即坐落在新竹市○○段第43地號土地上。原告嗣於90年
9月26日委託訴外人己○○○有限公司(下稱己○公司)進行前開工程用地上之地上物補償費查估工作,己○公司於91年間完成初估工作,原告即於91年11月13日召開「新竹園道五計劃道路工程用地內地上物補償協議說明會」,說明將依據原告所公布實施之「新竹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辦理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之發放。被告乃於91年11月22日提出申請書,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己○公司漏未查估,並提出當地里長庚○出具之證明,原告遂於92年7月17日以府地用字第0920059225號函通知被告至台灣銀行新竹分行具領補償費670,042元及223,
374元,總計893,416元;並於93年3月16日以府工土字第0930037468號函通知被告,如於93年4月30日前將系爭房屋自行拆遷完畢,原告即依前開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核發獎勵金。被告乃依期自行拆遷系爭房屋,並於93年6月8日出具切結書具領獎勵金512,257元,合計受領補償費及獎勵金共1,405,673元。94年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接獲檢舉,指稱系爭房屋並非被告所有,系爭補償金發放有違誤,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遂於94年8月23日通知約談原告所屬員工即承辦人辛○○與己○公司承辦人員。原告知悉前開約談情事後,亦進行調查,嗣認被告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其具領補償費,顯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於94年8月29日以府工土字第0940080955號函,限被告應於文到10日內,將原所具領補償費670,042元(另一筆223,374元部分,漏未記載),及自動拆除獎勵金512,257元,繳至原告設於台灣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內,惟被告獲函後置之不理。因前開函漏載另一筆建築改良物補償費223,374元,原告乃於95年3月14日以府工土字第0950023204號函,限被告應於95年3月30日前,將所具領建築改良物補償費893,416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512,257元,合計1,405,673元,繳至原告設於台灣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內。被告不服,於95年3月22日向原告提出申訴書,主張其係有權領取補償費之人。原告乃於95年
3月28日以府工土字第0950027896號函,答復被告系爭房屋並非被告所有等語。被告接獲原告之公文後,復於95年3月31日提出申訴書,內容與95年3月22日之申訴書完全相同。
原告更於95年4月4日以府工土字第0950031614號函,答復被告系爭房屋並非被告所有,且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原告將依法追繳等語,惟被告仍未返還前開款項予原告等情,有被告申請書、新竹市政府辦理新竹市○○道五及公六公園旁十五米道路」工程用地地上物補償費查估委託契約書、被告切結書、新竹市圓道五工程用地地上建築物補償費清冊、新竹市圓道五工程用地地上建築物補償費用清冊目錄、退輔會77年7月19日(77)輔捌字第4543號函影本、陸軍新竹市○○○新村自治會與系爭房屋建造承包商所訂77年6月23日房屋興建契約書影本、陸軍步兵118旅91年7月12日(91)法紀字第7302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1,頁103、110、111-113、115被證1、2、3)。
㈡本件原告於92年7月17日以府地用字第0920059225號函通知
被告具領建築改良物補償費;並於93年3月16日以府工土字第0930037468號函通知被告,如於期限前將系爭房屋自行拆遷完畢,原告即核發獎勵金等語,該2函件係授予被告具領補償費及獎勵金之利益,核屬授益行政處分。而原告於發現錯誤核發前開補償費及獎勵金後,先後以94年8月29日府工土字第0940080955號及95年3月14日府工土字第0950023204號函,通知被告將所具領補償費及獎勵金,繳至原告設於台灣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內等語,該2函件核其真意係在撤銷前開授益行政處分,且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故該94年及95年函件亦係行政處分無疑(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26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就原告撤銷授益(發給補償金)處分之94年8月29日府工土字第0940080955號函(追繳金額1,182,299元,漏載另一筆223,374元補償費)及95年3月14日府工土字第0950023204號函(經追加前函漏載之補償費,追繳金額更正為1,405,673元),均表示不服,提起訴願,其中94年8月29日府工土字第0940080955號及95年
3月14日府工土字第0950023204號函,訴願決定以「所涉溢領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仍應由原處分機關向法院提起給付訴訟,方屬適法。」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另內政部96年10月8日台內訴字第0960126048號(見本院卷
1頁191)決定則以「訴願人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受領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即屬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以94年
8月29日府工土字第0940080955號函撤銷上開92年7月17日府地用字第0920059225號及93年3月16日以府工土字第0930037468號函發給訴願人補償金及獎勵金處分,當非無據。」駁回被告訴願;被告仍不服,所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064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044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
㈢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
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
1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第2項)。」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本件被告據以領取補償金之授益處分即原告92年7月17日以府地用字第0920059225號函及93年3月16日以府工土字第0930037468號函,業經原告以94年8月29日府工土字第0940080955號函撤銷並確定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並非系爭房屋補償費及獎勵金之受領權人,則其所受領之補償費及獎勵金俱因無法律上原因,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即有理由。
㈣雖被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建造,經查系爭房屋係自治會向
退輔會借撥部分新竹市○○段○○○號部分國有土地興建之,而系爭房屋興建契約書上所載之立約人為自治會並非被告。嗣後陸軍118旅於91年7月12日以(91)法紀字第7302號函略謂該自治會於91年6月1日起裁撤,並且於說明三謂「因應兩眷村自治會裁撤,原眷村自治幹部每月份工作補助費,自六月一日起停發,原編列費用由軍團收回檢討運用;另兩眷村自治會所用建築物門鎖鑰匙及眷村自治會會章,請自治會於文到五日內交回本部管制,不得繼續使用。」(本院卷
1頁116)足見自治會裁撤後,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移轉予國防部,並由陸軍步兵118旅代管,而非屬被告所有。又被告稱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處77年度偵字第307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明其確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部分,惟參照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略謂「…經查被告(即本案被告)於77年6月28日以自治會會長名義函請退輔會借撥前揭土地興建集會所,並經退輔會於同年7月19日函覆同意借撥…是被告既經所有人同意借撥使用,即不得謂係竊佔…」是以,退輔會同意借撥之對象為自治會而非被告,且如前所述系爭房屋建造契約也係由自治會與訴外人戊○○所訂定,則系爭房屋並無直接證據認定為被告所有。
㈤再者,系爭房屋倘為自治會所有,被告自應以自治會之名義
向原告申請領取系爭房屋補償費與自動拆除獎勵金,而非由被告係以其自己之名義申請、出具切結書並領取(見本院卷
1頁13至17、100、101)。雖被告稱自治會屬非法人團體,被告對系爭房屋有使用、管理之權利等語,經查非法人團體係指由多數人所組成,有一定之組織、名稱及目的,並有獨立之財產,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及為法律行為。又非法人團體之財產因無法登記於團體之下,必須登記於個人名下,但此並不代表該等財產即屬於私人所有,本件自治會雖無法登記所有財產,為不表示系爭房屋即為被告所有,即便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擁有管理、使用之權限,但系爭房屋早於91年6月1日起即由國防部收回,並且交由陸軍
118旅代管,故系爭房屋之補償費與獎勵金當非由被告所受領,縱自治會已經交還軍方,被告非無以註記或其他方式,表明為自治會領取之意旨,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委不足取。被告復主張「自治會」係非法人團體,系爭建物建築經費係「自治會」幹部所自籌,而其係「自治會」之代表人,該「自治會」雖已裁撤,但原告仍應給付補償費及獎勵金予代表人,惟查被告係以所有權人身分申請複查及受領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並非以自治會代表人身份,為自治會具領,原處分亦係針對被告個人為之,而非撤銷自治會領補償費及獎勵金之授益處分,可知該「自治會」自始並非具領人,亦非原處分之被處分人。至於被告提出自治會收支明細表(本院卷2頁28)之各項支出均發生在92年8月至93年
6月,而自治會已於91年6月1日裁撤;按「眷村應設自治會,以配舍有案之當事人或主眷與年滿二十歲以上居住眷村內之子女等為會員。自治會置會長一人(必要時得置副會長一至二人),委員三至九人、候補委員一至三人,均係義務職,任期二年。會長連選得連任一次。副會長、委員、候補委員,連選得連任之。國軍眷村得視需要設置眷村婦女工作隊。前二項眷村自治會及婦女工作隊設置規定由國防部另定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91年12月30日廢止)第14、
15、16條定有明文;原告稱軍方於91年6月1日裁撤系爭自治會,眷村拆遷後,幹部都搬走了,自治會自然不須再運作,並非無據,從而被告以自行製作且支出在自治會裁撤後之自治會收支明細表,欲證明本件補償金係自治會領取,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及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1,182,299元及自95年5月3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陳秀媖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