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5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雲仁
傅勝枝上列被告等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丁○○共同公然侮辱人,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丁○○為夫妻,其2人因與丙○○同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陽明公園網球場打網球而相互認識。緣甲○○、丁○○前因球場使用問題與丙○○已生嫌隙,甲○○復因不滿丙○○檢討球隊賽事得失之態度而與之發生口角,甚至進而為此當眾朝丙○○脫褲,遂遭丙○○提出性騷擾申訴,雙方關係決裂,形同水火。民國101年11月20日上午7時許,丁○○於上址公園內第2網球場練習後,與甲○○一同在旁休息,適見丙○○持水杯前來第2網球場附近之水龍頭刷洗,自認丙○○來意不善,乃決意先發制人,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自由出入及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朝丙○○大肆接續發出「呸」之聲音,並以「妳只適合呸」等語以及彎腰作勢吐口水(但未噴出)之動作羞辱丙○○,甲○○見狀,亦與丁○○相續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聯絡,公然以「妳不要臉。人家不理妳,妳還跑過來這邊」、「妳不要臉」、「唉呦, 阿渣 啊」、「呸」等語,與丁○○相互壯勢呼應而辱罵丙○○,足以減損丙○○之人格尊嚴及貶抑其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已有明定。查證人丙○○、己○○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已當庭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且均查無證據足以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就被告2人被起訴之犯罪事實具結作證,並經交互詰問,對被告2人之詰問權自有完足之保障,均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5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明文。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業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闡釋明確。本件公訴人、被告等2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7、9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雖辯稱:我們之前就有誤解,互相不過去對方那裡打球,案發當天告訴人卻突然拿杯子過來說要洗東西,還問我們是不是打球不舒服,但我們明明就打球打的很高興,也沒有對告訴人做出任何不雅動作,事後告訴人有對其他人說,她帶錄音筆過來是要故意錄死我們、向我們挑釁,還說很高興她錄到音了,要告死我們云云,另被告丁○○亦辯稱:是告訴人自己來引誘犯罪云云。但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白證稱:「(101年11月20日當天上午
7時許,你為何帶著錄音筆錄音?)在本案發生前1個多月,也就是101年10月13日,我去派出所檢舉被告甲○○性騷擾我的事件後,被告甲○○夫婦在球場始終不放過我,只要我從旁邊走過,他們就會說我不要臉,也會吐口水,我因為忍無可忍才會想要錄音蒐證,而且從我總共錄到3段錄音,可以知道這些絕對不是偶發事件,他們是蓄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2年3月12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可憑(見偵卷第53頁),顯見證人丙○○錄音之目的,確係為保護自身權宜而為蒐證,並非出於不法,且其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又係由談話之一方即告訴人丙○○所自行錄製,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後,亦未見告訴人有何刻意挑唆、誘導被告2人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該錄音光碟尚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亦有證據能力。
四、最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甲○○等2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丁○○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沒有說不要臉,也沒有說呸,更沒有做吐口水的動作云云;至被告丁○○則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是呸到底,但沒有向告訴人吐口水,只是做「呸」的動作,我並不是在吐口水云云。
二、本院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其於警詢時即已指稱:當時我在第2球場洗杯子時,丁○○就朝我身旁吐口水,然後甲○○也朝我身旁吐口水並罵我不要臉等語(見偵卷第11頁);於偵訊時亦結證:當時我在該處運動要洗茶杯,被告2人他們接二連三向我吐口水,罵我不要臉、阿渣等語(見偵卷第24頁);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案發當日101年11月20日上午7時,我帶著我的水杯,要去水龍頭的附近刷洗,丁○○就一直對我吐口水,並說你只適合呸,甲○○也有罵我不要臉,阿渣,而且都有對我吐口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並當庭繪製球場現場圖1張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經核證人丙○○前後所述一致,並與證人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當時我在第4球場邊的觀眾席,聽不到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的對話內容,告訴人在第2球場牆壁邊的水龍頭洗東西,被告2人就在告訴人的附近的觀眾席上看人打球,因為第4球場的觀眾席比較高,所以我有清楚看到告訴人與被告2人間的互動,當時丁○○一看到告訴人去水龍頭洗東西,馬上站起來,彎腰45度,很明顯就可看出是在吐口水,至於甲○○當時坐在椅上靠著椅背沒有站起來,我看不清楚他的嘴巴有沒有在動,只有看到甲○○的頭側向左邊等語符合(見偵卷第64頁、本院卷第29頁)。再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蒐證光碟1張(附於偵卷第72頁證物袋),經本院當庭勘驗後,其內容確係被告甲○○、丁○○2人與告訴人間之對話,且於光碟播放期間,非但不時可以聽到被告丁○○以異於尋常之聲量刻意大聲說「呸」,且對告訴人說:「你只適合呸」等語,另外被告甲○○亦有先後陳述「妳不要臉。人家不理妳,妳還跑過來這邊」、「妳不要臉」、「唉呦,阿渣啊」、「呸」各等語,有本院當庭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足以補強證人丙○○前開指訴屬實可信。從而,此部分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原是辯稱:「我是做呸的動作,不是吐口水」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沒有說不要臉,也沒有呸,也沒有做吐口水的動作」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被告甲○○對其於案發當日究竟有無做出「呸」之動作,前後供詞已見齟齬,所辯要難輕信。況其所辯前情,復與本院上開當庭勘驗結果不符,不能採憑。至被告甲○○對此固再辯稱:伊並沒有用台語講「阿渣」,這句話不知道是誰講的云云,但經本院勘驗後,既已得確認告訴人所提出之蒐證光碟內檔案名稱為「01.WAV」之錄音檔案,其中僅有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之對話情形,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足證,且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之聲音特性、粗細、語調各有不同,確實足以清楚辨識錄音中互為對話之對象各係何人,再佐以被告甲○○業已當庭坦言:「(當天除了你以外,還有無其他男性球友跟告訴人發生衝突?)當天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益見上開錄音光碟檔案中有關「阿渣啊」這句台語確係被告甲○○在場講述無誤。被告甲○○就此所辯,核屬畏罪飾卸之詞,本院仍難採信。
㈢、被告丁○○另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是呸到底,並沒有向告訴人吐口水,只是做「呸」的動作,不是在吐口水云云。參以告訴人丙○○於偵訊時已明白陳稱:「被告丁○○在我的視線內就會對我說呸,但我們中間會有一小段距離,她並沒有直接把口水吐在我身上」等語(見偵卷第42頁),是被告丁○○辯稱伊並沒有向告訴人吐口水乙節,尚非子虛,可以採信。但因「呸」一詞本身就係帶有唾棄、鄙斥之含意,故縱使被告丁○○只有在現場稱「呸」,而未直接朝告訴人實際噴吐口水,自仍無礙於本件被告丁○○所涉公然侮辱罪責之判定。被告丁○○就此所辯,並不可取。
㈣、按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又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第2033號解釋意旨均可參照)。因名譽係指個人人格在社會生活中所受之評價結論,隨人類文明之高度發展,人格權之保護誠為人類生命、身體及財產以外所應予保護之重要生活利益。侮辱行為所表達之內容,無關乎真實與否,舉凡能達到使他人於社會或倫理道德上之價值受到侵害、貶損,即足當之。在日常談話中,行為人如僅係因純粹不當用詞或不解風俗歧異,以致出現語言使用上之隔閡或誤解,因其並未有藉此貶損他人名譽、尊嚴或社會評價之意,自不應受侮辱罪之處罰。反之,倘行為人確有藉此以使他人於社會或倫理道德上之價值受到侵害或貶損,仍應認已該當於侮辱罪。查本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為國北師院畢業,係退休之國小老師,而被告丁○○則係中壢高中畢業(均見本院卷第34頁),可見被告甲○○、丁○○2人之教育程度頗佳,實應深知「呸」、「妳只適合呸」、「妳不要臉。人家不理妳,妳還跑過來這邊」、「唉呦,阿渣啊」等詞語,或者是作勢彎腰要吐口水之動作,均足以傳達其個人不屑、輕蔑之意,詎被告甲○○、丁○○卻仍於上開不特定人得以自由出入及共見共聞之網球場,一再朝告訴人分別講述上開話語,或為吐口水之動作,所為言詞、舉動實嫌粗鄙,令一般人均會感覺刺耳、反感,足證被告甲○○、丁○○確有藉此以貶損告訴人人格之意至灼。被告甲○○、丁○○空言否認並無公然侮辱之犯行云云,核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丁○○2人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被告甲○○所為前揭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言語,以及被告丁○○所為前揭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言語及動作,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又係出於同一侮辱告訴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又被告甲○○係以「妳不要臉。人家不理妳,妳還跑過來這邊」、「妳不要臉」、「唉呦,阿渣啊」、「呸」等語侮辱告訴人,而被告丁○○則係以發出「呸」之聲音,另以「你只適合呸」等語及彎腰作勢吐口水之動作羞辱告訴人,業經本院審理調查後認定如上,則起訴書記載被告甲○○、丁○○均同樣係以「不要臉」、「呸」並做吐口水動作之方式侮辱告訴人,尚與事實有所出入,應予更正。再者,關於被告甲○○另以「唉呦,阿渣啊」等語侮辱告訴人部分,雖起訴書並未論及,然此部分與被告甲○○已起訴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參照)。據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以看出告訴人起先原是因見被告丁○○不斷發出「呸」的聲音後,質問丁○○到底一再吐口水是何用意,經告訴人強調現場是公共場合、要有禮貌後,被告甲○○立即接稱:「對阿,公共場合,我也可以隨便吐痰的阿」等語,此舉顯已係在與被告丁○○所發出之吐口水呸聲相互呼應。而經告訴人遂再次質問這些舉動是否均係針對自己而來,被告甲○○乃再稱:「唉呦,阿渣啊」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益徵 被告甲○○當時見丁○○與告訴人有所衝突後,隨即加入壯勢,並藉詞辱罵告訴人骯髒甚明,依前開說明,被告甲○○顯有與丁○○聯手羞辱告訴人之意,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被告甲○○、丁○○乃各係出於自己之單獨犯意所為,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甲○○、丁○○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卻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所發生之爭議衝突,反因球場細故率爾為本案公然侮辱之犯行,致告訴人因此承受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所為至屬不該,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2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尚知當庭表達願意向告訴人道歉之意(見本院卷第34頁),憾因彼此間就和解金額之認知仍存差異以致不能和解,兼衡被告甲○○等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深盼被告2人均能從中記取教訓,用心體會網球術語「LOVE」實隱藏有愛便可使一切從零、從新開始之美好寓意,謹言慎行,切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