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張秀美
相 對 人  劉美招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仟零貳拾參元後,本院一○○年度司執字
第一四三一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年
度壢簡字第二九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
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以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780號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
段1172之123土地上、面積13.5平方公尺之建物為拆屋還地
等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4313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313號、100
年度壢簡字第299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於上開訴
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1431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惟為確
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
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職權,令其提供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部分,
是聲請暫停聲請人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1172之123
土地上、面積13.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返還相對人及共有
人全體,自應認相對人因本件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係其應有部分因該遭占用土地無法使用,致受有相當租金之
損害。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得以此標準審酌相對人不能使用上開土地所生之損害,
而上開1172之123地號土地於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2,4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而聲請人提起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僅能上訴至
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
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
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
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所受之損
害為3023元〔240013.510%3年10000分之3110=
30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
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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