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75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751號
原   告  高俊賢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雪貞 律師
被   告  蔡雪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叁佰肆拾陸萬元、票據號碼五五八三五七號
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同居關係,於民國98年初即感
情交惡而分手,然被告竟在感情交惡分手前即盜蓋原告之印
章於4張票據上。兩造分手約1年多後,被告竟持早先盜蓋
之空白本票,擅自在本票上填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叁佰肆拾陸萬元整」「3460,000」及「99年1月31日」,提
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原告對其行逕深感訝異與痛心。原
告固僅國中畢業,然系爭本票若是原告所簽發,斷無沒有任
何親筆書寫或簽名、蓋手印之理,更何況是如此龐大之票面
金額,系爭本票確係被告所自行盜蓋簽發至為灼明。兩造間
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並無任何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被告應就原告何以簽發系爭本票予伊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
任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9年
1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346萬元、票據號碼CH558357號
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曾為男女朋友,但未同居。原告前有習性即
其開貨款支票都假手於被告。原告把應付貨款金額統計後,
再委被告把金額填上,經原告確認無誤後再蓋上印章,再給
廠商。如此行事已有多年。最後原告的支票被拒絕往來,便
換開被告的支票,依然由被告開支票經原告確認後再背書給
廠商。因此,系爭本票係被告填上金額經原告確認後蓋章的
。被告於98年賣一幢4樓透天店面之房屋,所以有錢可以借
給原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其陸續向被告借錢以支
付貨款、兌現票據,並積欠死會會款,總結尚欠被告346萬
元。原告屢屢向被告借錢後,帶被告去看其大坪頂的土地,
也拿土地權狀給被告看,其稱等其把地賣了再還被告錢,被
告深信無疑,所以原告先拿本票作為憑證,原告並稱若急需
用錢可先向其拿,再從本票中扣除。亦稱把土地賣了再贖回
本票。系爭本票之所以未填到期日,係因原告要被告把其所
欠的金額填上後,等其賣地再要回系爭本票,因土地在何時
賣出無法預測,故未填載。綜上,系爭本票係因原告陸續向
被告借款及積欠會款,兩造總結尚欠款項後,由被告填寫票
面金額等事項,再由原告蓋章簽發予被告,並非被告盜開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且執
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226號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99年度司票字第3226號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否認被告
就系爭本票對原告有本票債權,則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危殆
,且此危殆可以本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為真正,其餘手寫記載事項係被告所
填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係被告擅自拿取原告印章蓋於發票人欄並自行填寫金額等
事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為:⒈系爭本票是否為被告所盜開?⒉若系爭本票並非被告
盜開,兩造間是否存有被告所稱之原因關係?析述如下:
⒈系爭本票是否為被告所盜開:原告主張兩造曾同居,被告要
盜用原告印章很容易,然被告矢口否認曾有同居及盜用印章
之事。查,證人 蔡尹英 具結證述:「大約在98年底,被告到
我在五甲的店裡告訴我,她在原告不在公司時,到公司拿原
告的章蓋在原告的空白票據上,她先告訴我說有蓋3張支票
,我回她,原告的票都打死了,拿原告的票做什麼,她又跟
我說她還有蓋1張本票,她有說在支票上填金額之後,可以
請兄弟去向原告要錢,讓原告在小港待不下去,她也有說可
在本票上填寫金額,做為她自己權益的保障」等語,另證人
李崑裕徐梓鋆 分別具結證稱「我有聽被告說她已經拿章開
好票,她說要開好幾百萬,她說如果以後原告對她不好,她
要讓原告很難過...我是約在98年8、9月時聽到,後來
就沒有聽被告再提起這件事」、「(問:是否有聽被告說開
原告的票?)被告有提到原告有票在她那裡,她可能要採取
對原告不利的行為。當時兩造似乎感情不好,被告與我閒聊
大意就是提到這些事。我大約是在98年12月左右聽到被告為
此陳述...(問:你所謂的票是支票還是本票?)印象中
應該是支票」等語(見本院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2頁、第4頁、第6頁),被告固稱上列證人或因認識原告
、或因為原告所聲請調查,故證詞有迴護原告之疑,惟除證
人李崑裕係原告多年之朋友且透過原告始認識被告,證人蔡
尹英、徐梓鋆皆非因原告之故才認識被告,渠等既非與原告
有匪淺之交情,應不至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故意為不利被
告之證述;證人蔡尹英、李崑裕、徐梓鋆等3人之證述互核
亦無矛盾之處,是上開證詞尚非不可採,系爭本票是否確為
原告所簽發,並非無疑。被告雖稱兩造經結算原告尚欠伊34
6萬元,故有系爭本票之簽發,惟自證人李崑裕、蔡尹英、
徐梓鋆之證述可知,兩造至遲於98年12月間已交惡,應無由
被告代為填寫票據應記載事項再由原告蓋章發票之理,縱於
99年1月間兩造仍有往來並欲結算兩造間之債權債務,若如
被告所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欲交付予被告作為擔
保或清償之用,原告自可自行填寫票面金額等應記載事項,
簽發後交付被告,被告所稱由伊填載金額等事項後再交給原
告確認並蓋章之情,似與常情有悖。綜合上情,被告辯稱系
爭本票係原告自行蓋章簽發等語,應非可採;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係被告擅自以原告之印章蓋印於發票人欄,並非原告所
簽發,堪認為真。
⒉若系爭本票並非被告盜開,兩造間是否存有被告所稱之原因
關係:
⑴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票
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
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
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
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1年臺上字第87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票固屬無因證券,惟票據行
為無因性僅存在直接前、後手以外之第三人之間,以維持票
據之流通性,然於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票據債務人自得援
引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否以為抗辯,不受票據無因性之拘束,
此觀諸上開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及最高法院之裁決意旨自明。
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係屬直接前後手關係
,參諸上開說明,發票人之原告自得援引兩造間所存之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被告,則原告以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
存在之事由對抗被告,乃法之所許,並不受票據行為無因性
之拘束,如被告即執票人主張確有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自
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
成立,須具備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及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
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縱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被告既主張系爭本票簽發之
原因係原告尚欠伊借款及會款等合計346萬元,則被告就所
主張之消費借貸及合會債權存在即應為舉證。
⑵查,被告就所稱之消費借貸及合會關係固提出存摺、匯款回
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跨行匯款申請書、互助會開標通知
、原告所簽發之支票號碼UB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手寫清
單及票據明細、營利事業登記證、票據影像報表等影本附卷
為證,並稱100年3月15日提出之手寫明細是原告要伊寫給
他的票據明細紀錄,伊之前有給原告,後來因為要再重新登
錄新資料才又拿回到伊這邊等語。惟查,上開各銀行帳務資
料僅顯示被告帳戶金錢之往來記錄,尚無法自上開資料認定
原告確有向被告借錢支付貨款或貸款等事實;僅以互助會開
標通知亦無法認定被告尚欠原告會款未清償;而被告手寫紀
錄之真正亦為原告所否認,觀諸被告所提之手寫資料,其上
並無任何可代表原告肯認記載內容之簽章或註記,尚難僅以
被告單方書寫之記載逕認該記載資料為真實。被告復未提出
其他足資證明原告確實尚欠伊346萬元之證據,是被告所辯
,尚非足以憑採。
⒊綜上,系爭本票應非原告所簽發,縱認為原告所簽發,亦難
認被告所稱之票據原因關係確實成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為可採,其訴請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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