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581號
原 告 吳春燕
許清 和原名 許清禾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
被 告 林錦田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 律師
被 告 葉清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確認原告就坐落桃園
縣平鎮市○○段第14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第10
86號建物(下稱第1086號建物)權利範圍1萬分之938之優
先承買權存在。二、被告林錦田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7萬2000元後,將第1086號建物權利範圍1萬分之938所
有權移轉予原告吳春燕、 許清和 權利範圍各1萬分之469。
嗣於民國99年11月25日以民事準備狀就聲明二、變更為:被
告林錦田與葉清妹間就第1086號建物權利範圍1萬分之938
,於98年1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被告葉清妹於原告給付7萬2000元後,應將第1086號建
物權利範圍1萬分之938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吳春燕、許清和
權利範圍各1萬分之469,核其變更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告 葉春妹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2人於92年間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拍
定取得原係被告葉清妹所有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409之系爭
土地,及其上1066、1087建號,及其增建部分,其中1066建
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房屋,1087建
號則是共同使用部分,並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案,原
告等並於93年2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詎於99年初,
被告林錦田突向原告等2人表示已取得被告葉清妹所有之地
下室產權(即第1086號建物,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938),
因而禁止原告使用地下停車場之停車位,惟第1086號建物主
要用途登記為防空避難室、停車場,而其使用執照之用途亦
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是第1086號建物確為全棟建物
之共同使用部分,依法不應與主建物分離而為不同所有人。
此外,第1086號建物不可能單獨立於基地之外,而其相對應
之基地持分,本即包含在被告葉清妹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內
,而於葉清妹所有系爭土地持分被拍賣,並由原告等2人拍
定取得該持分時,即發生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
,而僅將土地讓與他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推定
原告等2人與被告葉清妹間有租賃關係,又因房屋出賣時,
基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優先承買權,
是被告葉清妹欲出售第1086號建物之所有權時,原告等2人
自得行使優先承買權,然被告葉清妹於出售第1086號建物之
所有權時卻未為優先承買權之通知,則其與被告林錦田間之
契約,自不得對抗原告等2人。為此,爰依民法第425條之
1第1項、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就第1086號建物權利範圍1萬分之93
8之優先承買權存在。二、被告林錦田與葉清妹間就第1086
號建物權利範圍1萬分之938,於98年11月6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葉清妹於原告給付7
萬2000元後,應將第1086號建物權利範圍1萬分之938所有
權移轉予原告吳春燕、許清和權利範圍各1萬分之469。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錦田以:第1086號建物於80年9月3日竣工,並不
受內政部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釋之拘束
,應得獨立買賣。且第1086號建物是有獨立相對應的土地
權狀,被告葉春妹當時就第1086號建物之所有權及其相對
應的土地持分一併讓與被告林錦田,並無原告所稱土地及
土地上之建物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土地上之房屋
所有權讓與他人之情形,原告據以主張優先承買權,容有
誤會,況且,就基地而言,原告並非地上權人、典權人或
承租人,就房屋而言,原告亦僅為基地共有人之一,顯與
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不符,原告主張優先承買權顯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葉清妹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本院99年7月22日調解程序稱:以
30萬元出售第1086號建物之所有權予被告林錦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等2人於92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取得原係被
告葉清妹所有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409之系爭土地,及其
上1066、1087建號,及其增建部分,其中1066建號即門牌
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房屋,1087建號則是
共同使用部分,並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等並於
93年2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經本院依調閱
本院91年度執字第20057號清償債務執行卷查核無誤,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二)被告葉清妹於98年11月2日將其所有第1086號建物之所有
權,出售予被告林錦田,並於同年月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實,復有第1086號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葉清妹所有第1086號建物之所有權,不得與主
建物分離出售,縱使得為分離出售,原告等2人亦應有優先
承買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葉清妹所有第1086號建物之所有權,得否與主
建物分離出售?(二)原告等2人依拍定取得被告葉清妹所
有系爭土地之持分,其等與被告葉清妹間是否有成立租賃關
係?(三)被告葉清妹出售所有第1086號建物持分時,原告
等2人得否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主張有優先承買權?茲
分述如下:
(一)被告葉清妹所有第1086號建物之所有權,得否與主建物分
離出售?
1、按凡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適用地區,有新建、增
建、改建或變更用途行為之建築物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
物,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1條附建標
準之規定設置防空避難設備;又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
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140條、建築法第102條之1所明定,是建築物依
上開規定設置之避難設施,為「法定」防空避難設備。
該法定防空避難空間原依登記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以72年
6月16日(72)內地字第159690號函釋,建築物地下層供
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位使用,如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
同使用性質」,或由使用執照之起造人依民法合意協議
分配並具結確屬非共同使用性質,且已取得該號門牌地
下室之證明者,得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規定,
就該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另編建
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建商請領建造執照
建築完成,依區分所有之意思將建物各部區分後,其中
法定避難設備,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
共用性質並領有門牌號碼者,得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
之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直至80年9月18日
內政部作成台(80)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釋,將法定停
車空間認定應屬共有部分,並於81年5月30日訂定「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其中第11點規定
:「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
車空間應為共同部分」,嗣於85年6月4日增訂第11點
之4:「區分所有建物依公寓條例第3條第4款所稱共
用部分及第5款所稱約定專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於登記時應以共用部分為之。前項以共用部分登記之
項目如下:…(三)法定防空避難室。…」將法定防空
避難室空間明定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公寓條
例)第3條第4款及第5款所稱之共用部分及約定專用
部分之範圍,且應以「共用部分」辦理登記。是法定防
空避難設備在登記簿上自80年9月18日後因不能獨立編
定建號、且嗣後強制規定僅能依「共用部分」登記,始
無法公示成為獨立之交易客體,但區分所有建物若是完
成於80年9月18日前,其法定防空避難設備因獨立編定
建號,完成所有權保存登記,大樓住戶於買受時,又無
反對之意思表示者,足認該法定防空避難設備區分之意
思已為公眾所認識,應不礙於其為獨立所有權的客體成
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而得為單獨交易之標的。
2、本件原告主張第1086號建物主要用途登記為防空避難室
、停車場,而其使用執照之用途亦為「防空避難室兼停
車場」,是第1086號建物確為全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
云云,被告對於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則以:第1086號建物
是於70年間取得建造執照,並於80年9月3日竣工,是
於內政部公佈台(80)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釋前竣工,
並不受該號函釋之拘束,應得獨立買賣等語置辯。經查
,第1086號建物是在80年9月3日竣工,於同月17日發
使用執照,此有原告所提使用執照存根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0頁),又第1086號建物不僅有其獨立的建號1086
,且是由有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足認該建物當時有基於單獨區分的意思,為
建商申請登記並獲政府登記機關之允准,且全體住戶於
購買當時亦逐一表示同意,由有停車位使用權者共有,
依上揭規定意旨,自應依其獨立建號之登記認定為獨立
之不動產物權(所有權客體)而得為買賣交易之標的,
是原告主張第1086號建物應為全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
,不得與主建物分離而為買賣,顯有誤會。
(二)原告等2人依拍定取得被告葉清妹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其
等與被告葉清妹間是否有成立租賃關係?
1、原告主張:第1086號建物不可能單獨立於基地之外,而
其相對應之基地持分,本即包含在被告葉清妹所有之系
爭土地持分內,而於葉清妹所有系爭土地持分被拍賣,
並由原告等2人拍定取得該持分時,即發生土地及土地
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讓與他人,依民法
第425條之1之規定,推定原告等2人與被告葉清妹間
有租賃關係等語。被告就此,則辯以:第1086號建物是
有獨立相對應的土地權狀,被告葉春妹當時就第1086號
建物之所有權及其相對應的土地持分一併讓與被告林錦
田,並無原告所稱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同屬一人所有,
而僅將土地或土地上之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之情形云云
,並提出被告林錦田所有第1086號建物、權利範圍1萬
分之956之建物所有權狀,及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萬
分之468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為憑(本院卷第76
、77頁)。經查,被告林錦田就系爭土地之持分,自80
年11月買受系爭土地後,均為1萬分之468,此有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林錦
田就系爭土地之持分,並未因買受被告葉春妹所讓與之
第1086號建物持分,而有所增加,是其辯稱:被告葉春
妹當時就第1086號建物之所有權及其相對應的土地持分
一讓與被告林錦田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本院審
酌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均會因是否
有第1086號建物之所有權(即是否有停車位),而有所
不同,例如區分所有權人 莊德才 並未有第1086號建物之
所有權,其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僅有1萬分之250、但區
分所有權人 梁景寶 、 梁秀玉 、 江長雄 、 林聰慶 、 葉木清
、 溫仁彥 、 張宸熏 、正陽營造有限公司、 黃文宜 、張麗
君、 楊文英 、 陳龍聖 、 古豐明 、 李秀子 、 張善行 、歐陽
怡、 許駿逸 、 鍾蓉珍 等人就第1086號建物均有1萬分之
386之權利範圍,其等之土地持分亦相對應的增加,或
為1萬分之333、或為1萬分之378、或為1萬分之46
4,至於原告等2人及區分所有權人 陳月梨 之土地持分
,雖分別為1萬分之409及1萬分之443,但並未有第
1086號建物之所有權,乃是因為其等是依拍賣取得系爭
土地,並不知情尚有相對應的獨立第1086號建物未被聲
請執行所致,此有原告所提第1086號建物登記謄本、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2~59頁),是原
告主張第1086號建物相對應的的土地持分,是包含在被
告葉清妹原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內,應為可採。
2、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
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
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
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
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是買賣之一種,亦即以拍賣機關
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地位,與拍定人即買受人成立之
買賣契約。本件被告葉清妹所讓與之第1086號建物持分
,相對應的的土地持分,是包含在被告葉清妹原所有之
系爭土地持分內,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葉清妹
所有系爭土地持分被拍賣,並由原告等2人拍定取得該
持分時,是發生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
僅將土地讓與他人,應推定原告等2人與被告葉清妹間
有租賃關係等語,應屬信而有徵。
(三)被告葉清妹出售所有第1086號建物持分時,原告等2人得否
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主張有優先承買權?
1、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
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
人,或將土地或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
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
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
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其立法理由在於
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故土地及其土地
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
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
,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
應支付相當代價,該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且是
法律推定當事人間之不確定期限租賃關係。至於土地法
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
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
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
記之先後定之。」旨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
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如基地承租人於
基地上根本未為房屋之建築者,當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530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
之,必須具備「租地」與「建屋」二要件,始能主張該
條項之優先承買權。是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當事人間
有不確定期限租賃關係之規定,與土地法以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之規定,其立法律意旨及構成要件均有別,不確
定期限租賃不應適用基地租賃之相關法律效果。
2、經查,原告等2人與被告葉清妹間,依民法第425條之
1之規定,是推定有不確定期限租賃,已如前述,而被
告葉清妹是於80年11月11日因買賣,自訴外人 楊仲伯 買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第1086號建物之所有權則是於
同年12月17日因買賣,自訴外人即起造人 林江西處 取得
,分別有系爭土地登記簿、第1086建號建築改良登記簿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44、155頁),是被告葉清妹並
非是因建築而取得第1086號建物之所有權,至於原告等
2人則係以拍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非自行興
建坐落其上之第1086號建物,是本件顯未有於系爭土
地興建房屋之情形,原告於被告葉清妹出售第1086號建
物之所有權時,自無得主張優先承買權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等規定,主張就第1086號建物所有權具有優先承買權,
既屬無據,則其據而請求:一、確認原告就第1086號建物權
利範圍1萬分之938之優先承買權存在。二、被告林錦田與
葉清妹間就第1086號建物權利範圍1萬分之938,於98年11
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葉
清妹於原告給付7萬2000元後,應將第1086號建物權利範圍
1萬分之938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吳春燕、許清和權利範圍各
1萬分之469。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於
本件判決基礎已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3,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