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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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壢秩字第68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黃惠婷
       樂貴雲
       吳沛霖
       張沂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0年5月4日平警分刑字第10060014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黃惠婷、樂貴雲、吳沛霖及 張沂家 均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惠婷、樂貴雲、吳沛霖及張
沂家於民國100年3月24日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
○路○○巷○○弄○○號(龍岡旅社),以每次代價新臺幣(以下
同)1,000元,意圖得利經關係人 石丁富 媒介與不特定男客
從事性交易,經警執行臨檢勤務而當場查獲,因認被移送人
黃惠婷、樂貴雲、吳沛霖及張沂家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時準用之。而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
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
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
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
1款係規定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方予處罰。而前開法條所
謂「姦」,係指「姦淫」,其以兩性生殖器官之接合為要件
,且又無處罰未遂之規定,故僅限於兩性生殖器官已然接合
方有處罰。且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復有明定。是以,倘
被移送人之行為與前開要件不合,即不得予以處罰。末按違
反本法之行為,逾二個月者,經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社會秩序維護物法第31條訂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張沂家於警詢中稱:「(問:妳第一次從事
私娼是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代價如何?)第一次從事性
交易大約是於97年10月22日,於台北縣萬華一帶(詳細地址
我忘記了),客人我不認識,代價是1000元;(問:妳最近
一次從事私娼是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代價如何?)最近
一次與第一次時間、地點相同,因為我最近身體不好,所以
沒有做私娼工作很久了。」等語、被移送人吳沛霖於警詢中
稱:「(問:妳最近一次從事私娼是於何時?何地?與何人
?代價如何?)我最近一次是於100年3月23日9時許,於
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龍岡旅社」內,客人我
並不認識,代價是1000元」等語、被移送人黃惠婷於警詢中
稱:「(問:妳最近一次從事私娼是於何時?何地?與何人
?代價如何?)今(24日)天第一次從事私娼工作,還沒有
做到客人,因為我今第一次做,所以不知道代價應該如何向
客人收取」等語及關係人 林俊明 於警詢中證稱:「(問:你
能否詳述警方人員查獲經過?)我於(24)日11時15許去龍
岡旅社要找小姐做性交易,然後是一位石丁富先生幫我開的
門,讓我進去該旅社內,詢問我要介紹哪一位小姐幫我做性
服務,等我跟小姐做完性交易再付錢,然後我跟一位叫樂貴
雲至該旅社2樓205包廂內欲從事性交易,今(24)日性交
易還沒完成,我才跟樂貴雲小姐一起洗完澡,警察就請我來
派出所說明案情了」等語,以上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再據
現場臨檢紀錄表記載:「…二、查訪時發現上址門沒關,內
有客人 董進男 及男子石丁富48.1.11,私娼黃惠婷61.8.10
,吳沛霖56.5.24,張沂家52.8.3等5人在客廳。」,此有
警製現場臨檢紀錄表在卷可證。由此足認上開被移送人黃惠
婷、樂貴雲、吳沛霖及張沂家於100年3月24日11時30分
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龍岡旅社),並
未有與人姦之既遂行為,而被移送人吳沛霖雖自白曾於100
年3月23日9時許與一不詳男客從事姦淫性交易完畢,移送
機關除提出被移送人在移送機關之調查筆錄為證據外,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且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自不得僅憑被移送人吳沛霖無補強證據之自白,遽然認定其
確有上開意圖得利與人姦淫之行為。至被移送人張沂家警訊
時雖曾自 白前 於97年10月22日在台北縣萬華一帶(地址不詳
)曾從事姦淫性交易行為等語,但查被移送人張沂家完成性
交易之時間係97年10月22日,該部份行為移送機關遲至於
100年5月4日始行移送本院,實已逾越2個月之時效,依
上開社會秩序維護物法第31條說明,自屬不得移送處罰,附
予敘明。
四、扣案之衛生紙1捲及毛巾1條,非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
用之物,不予沒入,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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