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小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小字第343號
原   告 忠孝經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金樑
上列原告與被告 羅士發 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有合法代理權之法定代理
人,並向本院陳明該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為原告所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證明、當選之會議紀
錄或其他相關文件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
文。復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
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
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
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如規約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未定於規約者,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政部
民國94年8月3日台內營字第0940084851號函亦可資參照。
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雖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
人能力,然管理委員會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
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不能獨立享有權利或負擔義
務而無訴訟能力,依同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由主任委員為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俾以進行訴訟;再者
,本件既查無原告所屬公寓大廈有以規約作何特別之規定,
則自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其決議選任管理委員,再由該
管理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委員,以此等方式當選之主任委員
始具有原告之合法代理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99年4月10日「內壢忠孝經
典大樓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第四點「會議決議事項」
之第5、6點固載以:經本次臨時委員會議決議改選「99年
管理委員會」,由 戴鴻雁莊瓊霞 、吳金樑當選管理委員;
產生本大樓99年管理委員會,由吳金樑擔任主委,戴鴻雁任
安全委員,莊瓊霞任財務委員等語,惟上開選任管理委員所
憑之會議既係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而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則此等管理委員之選任已然違法,自難進而推選吳金樑為
合法之主任委員。復觀諸原告所另提出100年3月19日「內
壢忠孝經典大樓10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會議決議事
項第六點「選舉下屆管理委員」欄,固載以「由吳金樑、戴
鴻雁、莊瓊霞等3人當選下屆管理委員」,惟就此部分並未
如同次會議其他決議事項般載明可決之票數,則此等管理委
員是否確係經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其決議所選任,已非
無疑,矧於該會議紀錄中,亦無任何關於推選主任委員之記
載。從而,本件原告所列之法定代理人吳金樑之法定代理權
自有欠缺。
三、綜上所述,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遵期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