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5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
林彥甫
陳麗智
被 告 邱鈞釧
許家 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鈞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及自民國9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9%計算之
利息,暨自9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訴之聲明為如主文
第1項所示。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邱鈞釧於99年11月19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
高訂約額度及可動用額度皆為30萬元,被告 許家畯 為連帶保
證人,並由被告等2人簽立借款契約書乙紙,約定利息按年
息6.99%計算,按月應依借款契約書第四條方式攤還,如有
遲延履行時,則依據借款契約書第六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
間逾期在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
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邱鈞釧於貸款撥貸後即99年
11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現尚積欠貸款本金292,486元。
經原告數度催討未果,依據借款契約書第十條、第十一條、
第十二條之約定,被告等2人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負連
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許家畯則以:原告於審核被告邱鈞釧貸款條件時,未發
現被告邱鈞釧似提供偽造之資料向原告申請貸款,於核貸撥
款後始對被告邱鈞釧提出刑事告訴;原告事後既可發現被告
邱鈞釧不符申請貸款之資格,卻未於審核時發現,原告於其
業務係有疏失。當初是被告邱鈞釧請伊當連帶保證人,伊對
於被告邱鈞釧辦理貸款的過程並不清楚,伊與被告邱鈞釧不
是很熟,但因認為金額不大,且聽說被告邱鈞釧有正常工作
,被告邱鈞釧來請伊當保證人時,伊覺得如果銀行審核通過
了,伊可以當保證人。最後原告告訴伊審核過了都沒問題,
就只差伊這個連帶保證人,伊就簽名了。伊沒有辦法查出被
告邱鈞釧的提出申請貸款之資料是真是假,此部分應由原告
審核把關,原告沒有盡到審核的義務而有疏失,故原告不應
主張伊須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邱鈞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被告邱鈞釧於99年11月向原告申請貸款經原
告核准,原告並於同年月19日核撥30萬元之貸款予被告邱鈞
釧,被告許家畯為被告邱鈞釧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邱鈞釧嗣
未依約清償,現尚欠原告292,48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貸
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
單等影本及交易明細等附卷為憑,復為被告許家畯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原告主張被告等2人應對借款292,486元負連
帶清償責任,惟為被告許家畯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許家畯得否以原告審核被告邱鈞釧
之貸款資格有疏失為由,主張毋庸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析
述如下:
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
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
書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約定:「(二)消費性貸款
連帶保證人責任宣告書:1、保證責任:債務人(即借款人
)未依約履行債務時,由連帶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聯邦商
業銀行亦得於法令規範內適時逕向連帶保證人為取得執行名
義或(即)保全程序之行為。2、包含主債務非循環性借款
額度:新台幣叁拾萬元整暨主債務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甲方(按即被告邱鈞釧)
就本契約項下借用之各筆放款所生全部債務,連帶保證人(
不含一般保證人)均願與甲方負連帶清償責任,且乙方(按
即原告)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時,得先向連帶保證人
求償」。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兩造契約約定,原告應得主張
被告2人對尚餘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
給付該尚餘欠款。
㈡被告許家畯固辯稱原告於審核被告邱鈞釧之貸款資格時應有
疏失,故原告不得主張向伊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云云,惟查
,被告許家畯自 陳伊 係答應被告邱鈞釧要擔任其連帶保證人
,伊與原告並未約定由原告審核通過被告邱鈞釧之貸款資格
後,伊才要擔任被告邱鈞釧之連帶保證人等語,則兩造並未
約定被告許家畯擔任連帶保證人係以原告毫無疏失的審核被
告邱鈞釧之貸款資格為條件。被告許家畯與原告間就伊擔任
被告邱鈞釧此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既有合致之意思表示,契
約即已成立生效,此外既無解除條件成就或意思表示經撤銷
等情形,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許家畯負連帶清償責任,
自非法所不許,被告許家畯所辯,不足為採。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292,486元,及自9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