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碩傑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98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碩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並補充: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
100年度易字第229號卷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㈡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 徐明傑 、 林承緯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生危害、犯後雖一度飾卸,終能坦承,態度尚可、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審訴卷第1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四、又易科罰金之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為指揮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被告如依其經濟狀況,欲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分期繳納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自得依法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之,併此教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前段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