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明華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63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
5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惠芬書記官張懿中通譯許佳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方明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捌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犯罪事實要旨:
方明華於民國99年7月1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段即省道台一線內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於同日7時42分,其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一線南下56.4公里處與通往湖口村支線道路之交叉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前須減速慢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卻疏未注意對向車道有 蘇俊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將抵達該路口,貿然左轉,蘇俊吉因而煞停不及,撞擊方明華所駕駛上揭車輛右前車門而跌落地面,捲入車底,因而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顱內出血、頸椎骨折及氣血胸之傷害,導致神經性及出血性休克,於送醫前死亡。方明華於肇事後,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在肇事現場向前來處理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 蔡清樹 坦承駕駛其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張懿中
法官楊惠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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