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子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子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子建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93年2月17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緩刑2年確定(本案不構成累犯)。詎莊子建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0年1月27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日即100年1月28日凌晨2時許止,在新竹市○○路之「北極光」歌唱店內,飲用「約翰走路」洋酒2瓶後,已因酒後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於100年1月28日凌晨2時許猶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送友人返回在新竹市○○路之住處。嗣於100年1月28日凌晨2時10分許,行經新竹市○○街與愛文街街口時,為巡邏警方稽查臨檢後,竟為避免遭警查獲其酒後駕車之事實,消極不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莊子建所涉妨害公務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警勸導而於100年1月28日凌晨2時33分許當場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莊子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0、48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11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100年1月28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13、23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莊子建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65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莊子建駕駛車輛有車身搖擺不定,駕駛操控力欠佳、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多話、大聲咆哮等情形;另查獲後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其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之外等情事。此有上開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莊子建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件被告莊子建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莊子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莊子建前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足徵素行非善,亦不知悔改,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