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八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陳守志 、 郭昆 生、 曹家盛 三人均為賭場工作人員,就共同持槍經營賭場涉嫌重大。而陳守志於警詢已坦承扣案槍、彈為其所有;及至偵查中始翻供指稱係上訴人所有。且依陳守志提出之錄音譯文,陳守志係主動提及上訴人, 郭昆生 、曹家盛是否故意配合陳守志誣陷上訴人,不無疑問。況郭昆生、曹家盛均於陳守志交保後始接受訊問,亦有串供脫罪之虞。原判決僅依陳守志、郭昆生、曹家盛三人之證詞,並無其他補強證據,遽認上訴人持有槍、彈犯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郭昆生雖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扣案槍、彈係上訴人所有,他平常都是用黑色背包帶著槍等語。然於原審訊問時卻未陳述該背包之形式;且曹家盛於原審亦證稱:當天我在三樓睡覺,警員撞門才下來,沒看到上訴人身上攜帶什麼東西等語,均無法確認上訴人有無攜帶背包。原判決未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有無攜帶何種款式之背包前往賭場,遽認上訴人持有扣案槍、彈,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為賭客,理由說明上訴人係圍事,相互歧異,攸關上訴人持有槍、彈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未予釐清,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 林炳男 於另案(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七號)偵查中、本案偵查中之證詞,證人陳守志於偵查中、第一審、原審之證詞,證人郭昆生於他案(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四二號)偵查中、原審之證詞,證人曹家盛於偵查中、原審之證詞,證人 鄒麗琴 、 蘇猛彰 、 陳囿戩 於偵查中之證詞,扣案制式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八顆、現場查獲照片六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九三00六九四一七號槍彈鑑定書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併為從刑之諭知,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當日未攜帶黑色背包前往賭場,扣案槍、彈非其所有,亦未從賭場二樓丟下黑色背包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逐一敘明:⑴證人陳守志於偵查中先後證稱:「這支槍原本放在一個黑色背包裡面,是上訴人拿來的,上訴人原本是在這家賭場負責圍事,我到賭場做一個月,是負責開門的,因為賭場怕有人來鬧事,所以圍事的腰間都會有個背包,裡面有槍,被警察查獲當天,我看到上訴人有背那個黑色背包,所以我知道槍應該是他的」、「當天我確定綽號「捲毛」(即上訴人)有背那個袋子,所以我可以確定槍枝是他的」等語;及至第一審證稱:「我去賭場做了一個多月,當天我有見過上訴人背一個黑色袋子,他是來賭場圍事的,……」、「槍是警方從黑色袋子中查出的,而黑色袋子是上訴人背的」、「除了上訴人外,沒見過其他人上班時背這個黑色袋子進來」等語。⑵證人郭昆生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扣案槍、彈是綽號『捲毛』的上訴人所有,他平常都是用黑色手提袋帶著槍」、「當日警員查獲之黑色皮包,係上訴人所攜帶」、「我可以確定扣案槍枝不是陳守志的」等語;嗣於本案偵查中證稱:扣案槍、彈係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都用黑色手提袋帶槍,我看過裡面有槍;及至原審證稱:以前所講的話都實在,在九十四年偵續字第一一號槍砲案件中曾證稱有看過上訴人拿黑色手提袋裡面有槍,是我要陳守志要頂罪說槍枝是他的等語。⑶證人曹家盛於偵查中證稱:扣案槍、彈是上訴人所有,查獲當天警員還沒破門而入時,聽到郭昆生跟上訴人討論,問上訴人為何要把那個黑色袋子丟下來等語。參以陳守志所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另經第一審法院另案依頂替人犯罪,判處陳守志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五五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證陳守志、曹家盛、郭昆生等三人所證扣案槍、彈係上訴人所持有,並於警員查緝時,將內裝扣案槍、彈之黑色背包自賭場二樓丟出,應屬可信。⑷證人即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所長林炳男於偵查中證稱:內藏扣案槍、彈之黑色皮包係至案發現場查緝時遭人由二樓處丟擲至戶外空地等語;證人鄒麗琴於偵查中證稱:陳守志於警方查獲賭博時,係於一樓門口處等語;證人蘇猛彰於偵查中證稱:我去賭場時是陳守志幫我們開門的等語;證人陳囿戩於偵查中證稱:警員進來時,上訴人在二樓,並站在我旁邊等語。依證人林炳男、鄒麗琴、蘇猛彰、陳囿戩所證,陳守志於案發時人在賭場一樓門口,自非自賭場二樓丟擲內裝槍、彈之黑色背包之人。而上訴人當時係在賭場二樓,亦足以佐證證人陳守志、曹家盛、郭昆生指證扣案槍、彈係上訴人所有為真實。⑸雖證人郭昆生於第一審曾證稱:「當天上訴人有背一個黑色袋子,當時很多人都有背黑色袋子進去」、「我當天也有背黑色袋子」等語。然郭昆生於偵查中指證與陳守志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自應以郭昆生於偵查中證詞較為可信。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本件原審綜合證人陳守志、郭昆生、曹家盛指證扣案槍、彈係上訴人所有等語;證人鄒麗琴、蘇猛彰、陳囿戩證稱警員前來查緝時,陳守志在賭場一樓門口,上訴人則在二樓等語;及證人林炳男證稱內藏扣案槍、彈之黑色背包係遭人由二樓處丟擲至戶外空地等語,斟酌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辯解,認不足採,就證人郭昆生於第一審證稱案發當時亦有多人攜帶黑色背包進出等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㈠㈡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案發當日攜帶扣案槍、彈前往賭場賭博財物,理由則說明上訴人係攜帶槍、彈在賭場圍事,固有不符。惟上訴人既有未經許可攜帶槍、彈犯行,無論上訴人係前往賭場賭博或圍事,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㈢所指,尚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意旨所指,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或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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