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劉承宗上列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聲減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劉承宗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列之罪,各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載,與附表編號五至編號六所列之罪已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前犯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
,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載)所列之罪,均經法院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在案(尚未定其應執行刑)。經查其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又其所犯各罪,合於同條例定應執行刑規定,並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會議就犯罪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之決議第3號)。茲檢察官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減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茲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既經與附表其他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按:所犯法文為最重本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詳參原判決)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是聲請意旨就此部分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誤會。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