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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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76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凱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凱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起應補充、更正為「彭凱麟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8日以94年度訴字第44
2號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94年8月2日確定,其於94年11月8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彭凱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際,推開 陳財 位於新竹市○○街19號2樓之住處未上鎖之大門後侵入該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上情。」,及證據欄應補充「警員 何振山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凱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8日以94年度訴字第442號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94年8月2日確定,其於94年11月8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竊取之財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704號被告彭凱麟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村路300巷95弄2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凱麟前於民國93至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4年8月2日以94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5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月19日下午3時50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陳財位於新竹市○○街19號2樓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陳財所有價值約新臺幣1萬9,900元之筆記型電腦1臺得手。 嗣陳財 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之監視錄影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凱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檢察官王唯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賴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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