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9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中壢市戶政事務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本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2061號第1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10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判處拘役五十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暨證據(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原審僅量處拘役五十日,實屬過輕等語。惟查,被告前雖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然該案係於九十二年間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壢交簡字第九○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一萬七千元,被告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繳清罰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該案距離本件已有三年餘,且該案僅科處被告罰金銀元一萬七千元,而本件原審則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兩案相較,可知原審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之刑度,尚無過輕之情形,故檢察官以上揭理由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陳彥宏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