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314號原告乙○○被告台灣銀行建國分行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被告台灣銀行建國分行之法定代理人甲○○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陳俊彥 ,於民國95年9月6日本院判決前已變更為甲○○,有台灣銀行行員任免通知書在卷可稽。其於本院之訴訟程序,雖因有委任律師而不當然停止,然於裁判送達後甲○○承受訴訟前即發生當然停止之效力,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甲○○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