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2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戊○○相對人丁○○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玖拾壹元,由相對人丁○○負擔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柒拾陸元;由相對人丙○○○、乙○○各負擔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45%,由被告即相對人丁○○負擔19%,由被告即相對人丙○○○、乙○○各負擔18%,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謝泓哲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計算書96年度聲字第122號│├──────┬─────┬─────────────────┬────────┤│項目│金額│相對人應負擔部分│備註│││(新臺幣)│(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91,981元│⑴相對人連帶負擔45%:41,391元│⑴第一審裁判費由││││⑵相對人丁○○負擔19%:17,476元│聲請人分二次支││││⑶相對人丙○○○負擔18%:16,557元│出。││││⑷相對人乙○○負擔18%:16,557元│⑵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91,981元││└────────────┴─────────────────┴────────┘書記官謝泓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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