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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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6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75號),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零點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戒治及刑之執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其戒除毒隱、或遠離毒品之意志力薄弱,然持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持有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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