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4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658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江鄉義 (業經本院判決)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一把(其所有)、鋤頭一把(向鄰居借得),及手推車一部(其所有),至屏東縣恆春鎮潭子灣山區北方之鵝鑾鼻段第九八三地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林業用地,在縱軸座標0000000,橫軸座標二二六三六七處,竊取森林主產物七里香(月橘)二株,山價新台幣(下同)九萬一千二百元,得手後,先將上開七里香放置該處。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先由江鄉義將七里香二株以上開手推車搬運至可供汽車通行之屏東縣恆春鎮潭子灣山區北方七五0公尺處之道路旁放置,再返回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將鋤頭返還鄰居。另邀同鄰人 江基財 、甲○○、 江正忠 三人協助搬運上開七里香,而江基財、甲○○、江正忠(江基財、江正忠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均明知前開七里香係江鄉義在前開森林內所盜採,竟仍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由江基財提供其不知情之雇主 陳永順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江鄉義、甲○○、江正忠等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約七時十分許,一同至前開暫放七里香之道路斜坡旁,由江基財在車上踩煞車以防下滑,江鄉義、甲○○及江正忠將二株盜伐之七里香搬至前開自用小貨車上,完成搬運行為,準備將七里香運離該處。而江鄉義返家邀同江基財等人協助搬運期間,適有員警巡邏發現有人將盜挖之樹木放在路邊,乃在旁埋伏,迨江鄉義等四人返回該處,並將該二株七里香搬上前開自用小貨車後,尚未離去之際,上前當場查獲,並扣得盜伐之七里香二株(已發還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保育研究課技士 吳宗祐 領回)及手推車一部、鋸子一把。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條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應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甲○○部分,於證據及所犯法條欄雖引用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惟構成該款犯罪之前提須為行為人有竊取森林主產物行為,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方足當之,非以行為人一有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即認其該當該條款之犯罪,而被告甲○○並未參與共同竊取七里香行為,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亦未認定被告甲○○有參與竊取行為,僅認定被告江鄉義係單獨行竊後,始夥同被告江基財、江正忠、甲○○前往搬運,因此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容有誤會,應予敘明。被告就使用車輛搬運七里香二株之行為,與江鄉義、江基財、江正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甲○○協助搬運贓物,涉案情節較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森林法第五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書記官葉祝君附錄: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