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30號聲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施貞印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5月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第三人富比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間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2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5年4月27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於105年9月8日,聲請人及相對人同意變更抵押權登記,新增第三人士介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兆昇電線電纜有限公司)為債務人,即相對人以附表所示不動產,於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同時擔保第三人富比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士介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兆昇電線電纜有限公司)與聲請人間之債務。今聲請人持有第三人士介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兆昇電線電纜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107年9月25日、面額15,048,000元,到期日為107年12月27日之本票1紙,已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支付部分價款,迄今尚積欠11,212,000元未清償,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抵押權變更契約書、本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8年3月25日雲院忠非平決108年度司拍字第30號函通知相對人及第三人士介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兆昇電線電纜有限公司)、富比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於前開當事人, 惟渠 等均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8年度司拍字第30號│├─┬─────────────────────────┬────────┬───────┬───────────────┤│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林內鄉│仁愛││492│4050.51│2分之1│││0││││││││││1│││││││││└─┴───┴────┴───┴───┴────────┴────────┴───────┴───────────────┘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