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抗字第23號抗告人亞柏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聰劦 代理人 陳素雯 律師相對人常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陳玉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109年度板簡字第9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營業所,係指實際從事工商企業活動或其他營業之處所,與公司依公司法登記之所在地,未必一致。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之事務所雖登記於苗栗縣苗栗市○○路○○○巷○弄○○號,惟其營業處所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下稱中華路地址),且兩造商業往來皆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電話號碼)聯繫,該號碼屬新北市土城區;又兩造開始交易係在中華路地址,並以系爭電話號碼連繫,其後兩造歷次往來均以系爭電話號碼聯繫,且相對人公司所寄發之包裹上亦記載系爭電話號碼及中華路地址;另依相對人公司之網路行銷及抗告人向相對人公司購置機器之操作畫面所示,其上載明之聯絡電話均為系爭電話號碼,是依上述可知,相對人公司實際營業、交易處所均在中華路地址而非上開苗栗地址,上開苗栗地址僅係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而非實際營業處所。再者,依相對人公司寄發予抗告人之存證信函所示,相對人公司於該存證信函上記載之地址及電話為中華路地址及系爭電話號碼,益證相對人公司之營業處所確係在中華路地址。是以,原裁定單憑相對人公司之登記地址,遽認鈞院無管轄權,而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恐嫌速斷。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登記所在地係設於「苗栗縣○○市○○路○○○巷○弄○○號」,此固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憑(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943號卷第47-48頁,下稱原審卷),惟依相對人公司寄送予抗告人之包裹所示,其上相對人公司記載之地址為中華路地址、電話則記載系爭電話號碼,而兩造間之採購單、報價單、請款單上所載相對人公司電話均為系爭電話號碼等情,此有抗告人提出之採購單、報價單、請款單及包裹寄件資料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29頁);又參以相對人公司寄予抗告人之存證信函所示,相對人公司於其上地址均記載中華路地址,電話均填載系爭電話號碼,且觀諸相對人公司於原審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所示,亦自行於其公司地址記載中華路地址等節,並有抗告人提出之土城貨饒郵局第15號、第113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及相對人公司之10
9年4月20日民事答辯狀存卷足徵(見本院卷第38-44頁及原審卷第59-73頁),故堪認相對人公司實際從事其業務處所即在中華路地址,原審逕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洪任遠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