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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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1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全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全傑犯傷害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趙全傑與 陳浩瑋 女友之母親間有訴訟糾紛」,補充為「趙全傑與陳浩瑋女友之母親間有訴訟糾紛,且趙全傑先前遭陳浩瑋毆打,雙方早有嫌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早有嫌隙,被告竟趁告訴人來公司與主管洽談加班費時,一時不滿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所指之傷勢,所為應予譴責,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調)解(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不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見偵查卷第22頁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543號被告趙全傑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全傑與陳浩瑋前為同事,趙全傑與陳浩瑋女友之母親間有訴訟糾紛,陳浩瑋於民國109年5月23日17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車麗屋與前主管洽談加班費時,詎趙全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把椅子踢向陳浩瑋,導致椅子撞擊陳浩瑋腳踝,陳浩瑋因而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浩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全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浩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檢察官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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