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5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得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今彩539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下注簽賭,其所為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年歲已高、無前科而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今彩539簽注單1張,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261號被告陳明得男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得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4日15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大同公園內,向某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下注簽賭今彩539共計新臺幣(下同)405元,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自1號至39號圈選號碼向「阿國」簽注,每注金額80元或75元,並以臺灣彩券公司所開獎之「今彩539」號碼作為對獎標的,賭客所簽注之號碼與開獎號碼核對後,若對中「2星」、「3星」,分別可得5,300元、5萬7,000元,若未對中,則簽注金即歸「阿國」所有,而陳明得即以此方式與「阿國」對賭。嗣陳明得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上揭大同公園前為警攔查,並扣得簽注單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得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今彩539簽單1張、現場照片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檢察官陳錦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