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5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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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5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上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甘上甫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關於告訴人「 李晉瑋 」之記載,補充其嗣已更名為「 李翊維 」;暨證據部分「網頁翻拍照片數紙」應更正為「網頁翻拍照片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於遊戲中途放棄比賽,竟即於遊戲公眾頻道中以「智障」等語辱罵告訴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偵訊時表示願向告訴人道歉並賠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予告訴人,惟不被告訴人所接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742號被告甘上甫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0巷00
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上甫於民國109年3月21日上午2時10分許,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新加坡競舞電競有限公司(下稱競舞公司)之「英雄聯盟」網路線上遊戲,明知該遊戲公眾談話頻道可為不特定多數人點閱,係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其於該遊戲公眾談話頻道上所張貼之回應內容,足以使網路不特定多數人知悉係針對使用暱稱「GREATFARMER」之李晉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遊戲公眾談話頻道上,以暱稱「Heddai」張貼「你笑你這智障不敢告」、「臭智障」、「你被我幹成這樣告我好嗎」等侮辱當時在新北市○○區○○街○○○○號住處上網之李晉瑋,足以毀損李晉瑋之名譽。
二、案經李晉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甘上甫之供述、告訴人李晉瑋之指述、網頁翻拍照片數紙、新加坡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4月17日函、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檢察官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