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38號聲請人 林裕展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發還林裕展。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裕展前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8號),於偵查中經員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惟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與本案被訴犯行或犯罪所得並無關連性,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見院卷三第8頁)。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員警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又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對照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聲請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並無關連,且上開扣押物品並非違禁物,亦無事證認屬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尚無留存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物品,為有理由,應予發還。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陳芷萱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其鑰│││匙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