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3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上訴人蕭泉晏選任辯護人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108年度交簡字第18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82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蕭泉晏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泉晏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上午5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和平東路3段第1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該路段461巷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葉憲治 正行走穿越上開路口處、和平東路3段東西向之行人穿越道,蕭泉晏竟疏未暫停禮讓葉憲治先行通過,因而不慎撞及葉憲治,葉憲治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顱骨缺損與 額葉 損傷等傷害,經治療後迄今仍有額葉功能明顯下降(認知功能受損)、左肩及左髖關節活動受限(神經功能減弱)之情形,對身體健康造成重大難治之傷害,而達重傷之程度。 蕭泉宴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憲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蕭泉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簡上卷第182、186頁),核與告訴人葉憲治之指訴相符(偵卷第63-6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08年7月31日校附醫歷字第1080004836號函、109年3月23日校附醫歷字第1090001733號函、109年5月27日校附醫歷字第1090003069號函在卷可憑(偵卷第11-44頁,本院交易字卷一第19頁,本院簡上卷第107、15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顱骨缺損與額葉損傷等傷害,有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而告訴人經治療後,其頭部損傷致額葉功能明顯下降(認知功能受損),且左肩及左髖關節活動受限(關節僵硬、肌力減弱約第4級,神經功能減弱),上開情形均達重大、難治程度,有醫院函文可佐,是認已對其身體健康造成重大難治之傷害,故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應可認定。
三、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機車行經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行人穿越道,依上開規定本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造成本件車禍,其應有過失甚明,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偵卷第76-77頁)。而告訴人確因車禍受有事實欄所示重傷,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對於被告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重傷罪,並應依該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惟告訴人之傷勢達於重傷害程度,已認定如前,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而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與罪名如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之法條(本院簡上卷第159-160、186頁),本院自毋庸再為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說明。
參、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因車禍所受之傷勢已達於重傷,被告所為應係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重傷罪,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與適用之法律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肆、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被告騎乘機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更應禮讓行人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及告訴人,過失情節嚴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所受身心痛苦甚鉅,且對告訴人家屬造成精神上及經濟上重大負擔,所生損害嚴重。被告於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迄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7萬2400元醫療費用(偵卷第5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82頁),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以及被告經濟狀況不佳而無法達成和解(本院簡上卷第187頁),併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上班之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瓊瑩
法官李陸華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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