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826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樓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鼎瑞工程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六號清償借款事件,為被告鼎瑞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甲○○原係相對人鼎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鼎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7年3月24日死亡,且鼎瑞司迄未改選法定代理人,致無人可代表該公司行使權利,而伊本件起訴請求相對人鼎瑞公司清償借款,恐此無人代理之狀況久延而受損害,爰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
4項機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法定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經查:鼎瑞公司僅有董事甲○○及股東乙○○各1人,而其代表人甲○○已於97年3月24日死亡等情,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為免鼎瑞公司因無人代理而久延、受損,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又乙○○為鼎瑞公司股東,且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有公司登記表及保證書在卷可稽,應適於代理鼎瑞公司於聲請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行使權利,爰選任其為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