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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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21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積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計新臺幣(下同)1,289,566元(本院98年3月29日訊問筆錄),於民國95年11月16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2月起、分
120期、利率0%、每月繳納10,746元方式償還,惟抗告人薪資僅22,000元,母親又罹肝癌重症需花費鉅額醫療費,實無力繼續繳納協商款項,因而於97年2月毀,抗告人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及不能清償債務之實,原審之認定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對金融機構所負之債務合計1,289,566元,又抗告人
曾於95年11月16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2月起,每月繳納10,746元
(原審誤載為35,183元)方式償還債務等事實,為抗告人所自承,並有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8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31頁至第32頁等),應可認為真實。
㈡抗告人主張協商時之每月薪資約18,000元,現今因轉換工作
每月收入約為22,000元,已提出收入切結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袋等為證(見原審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卷),亦堪信為真;是其協商時之薪資於扣除上開與銀行之協商款10,746元後,餘額僅有7,254元,已低於當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072元甚多,故抗告人主張協商後清償協商之款項,不足以支付必要生活費用,應與事實相符,抗告人主張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堪信屬實。
㈢關於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抗告人既已負巨額負債
,其生活標準應予以壓縮至最低標準,始符公允。抗告人陳報其每月個人生活費用包括膳食、交通及雜項支出共8,000元及房屋租金支出7,000元、扶養其母支出3,000元,共計約18,000元;就其個人生活支出部分8,000元並未逾越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09元之範圍,應屬合理;然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房屋租金7,000元,惟其陳報之租約住址為高雄市○○區○○路○號10樓(原審卷47頁),租期自94年12月1日起,而聲請人與其父母均自89年2月11日起即已設籍上開處所,顯無自94年間起始支付租金居住同處所之必要(原審卷第15至16頁、42頁),是抗告人主張支出租金費用不能認為屬必要費用,況上開內政部每月最低生活費亦已將租金項目等列計在內,亦不宜重複計列較為合理。抗告人另主張扶養其母每月支出3,000元部分,因其母確罹有重病,亦有診斷證明等為證(原審卷第60至61頁),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以11,000元範圍內為合理,其餘則不能認係必要生活支出費用。
㈣抗告人以目前每月收入22,000元,如僅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11,000元(不含租金支出)後,每月尚有11,000元可供清償債務,以抗告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1,289,566元計算,如不計息約需117個月可清償完畢,況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供之個別一致性協商二階段還款方案,每月5,000元(本院卷98年2月19日電話紀錄),抗告人亦非不能負擔,抗告人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參酌抗告人目前僅約32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約30年;應可於累積工作經驗後增加收入,抗告人如全力衝刺工作,更可縮短償債期間,並可在未來相當期限內逐步將債務清償完畢,且債務人為償還債務,本應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債務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於此自不得認其已有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況抗告人目前尚處單身,本無其他額外生活支出,且有固定收入等節以觀,難認有不能清償之情。再抗告人亦自陳目前其母雖仍需追踪治療,但屬健保給付,故無特別情況即無需特別支出(本院卷98年3月24日訊問筆錄),故抗告人亦無再因其母重病而需支出鉅額醫療費以致無法清償債務之虞,併為敍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雖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協議有重大困難之例外情形,惟依其收入情形,仍具清償能力,尚無有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依前開規定,自不備更生之要件。是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依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許勻睿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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