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0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玖捌公克)暨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查獲照片3張」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經送驗後,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後淨重0.198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承裝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以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8245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鎮○○里○○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或持有,仍於民國98年3月13日14時許,在高雄縣○○鎮○○路792之2號「挑TEA茶舖」內,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 吳宜靜 (另案偵辦)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欲供己施用而無故持有之,惟未及施用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198公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警偵訊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吳宜靜購買││││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欲供││││己施用│├──┼──────────┼─────────────┤│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證明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出│││5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甲基安非命成分(驗後淨重為│││99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0.0198公克)│││驗鑑定書││├──┼──────────┼─────────────┤│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0.01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檢察官詹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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