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5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6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ZCR0203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月19日20時57分因駕駛YO-2453號自小貨車,行經高速公路員林收費站南下第8車道,因不明原因致使在E通機卡片餘額仍充足情形下卻無法完成扣款;另因催繳通知單未送達異議人之住所(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2),卻逕送至異議人母親之住所(高雄市○○區○○○路○○號),且因異議人有精神壓力等問題,異議人之母親未將該催繳通知單轉交異議人,其送達不合法,因而認為原處分違法,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台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依本辦法第15條規定,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本局(指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第13條第1項、第1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因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經催繳後又未能於期限內補繳,而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舉發,原處分機關因而裁處異議人3千元罰鍰乙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且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又高速公路通行費係屬規費性質,用路人於通過高速公路收費站時,即負有給付義務,其使用電子收費系統通行電子收費車道,因不明原因未能完成扣款,然其所應負繳納高速公路通行費之義務,並不因此而免除。因此,縱使受處分人辯稱當時E通機卡片餘額仍充足,因不明原因而無法完成扣款等語屬實,但受處分人事後亦須依規定補繳通行費,尚不得以不知未完成扣款原因為何而解免其繳費義務,先予敘明。
三、其次,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另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所申請登記之車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嗣於97年8月4日將戶籍遷至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2,惟未將車籍地址一併為變更登記等情,有受處分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在卷可稽。另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受交通○○○區○道○○○路局之委託,寄發高速公路通行費補繳通知單,交由郵政機關向受處分人所申請登記之車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路○○號為送達,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且當時亦無其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嗣郵政機關於98年4月23日依法將文書寄存於當地之高雄五塊厝郵局,以為送達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8年7月31日高營字第0982002035號函1份在卷足憑。
(二)本件受處分人並未將車籍地址變更登記至上開戶籍地址,惟前開補繳通行費之書面通知既已向車籍地址為寄存送達,且受處分人亦自陳上開車籍地址為其母親所居住,另參以受處分人於98年6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時,所填寫之聯絡地址亦為上開車籍地址,而非戶籍地址,足見上開車籍地址仍為合法之文書送達處所,且受處分人亦已藉此表明可由車籍地址收受相關文書。故本件尚難僅因原處分機關未將補繳通行費之書面通知向戶籍地址送達,即遽認其送達不合法。又原處分機關既得將上開補繳通行費之書面通知合法向受處分人之車籍地址為寄存送達,揆諸前開說明,自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是異議意旨自稱其母親因受處分人有精神壓力等問題而未將上開書面通知轉交予受處分人,仍無解於本件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從而,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顯與法令規定不合,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明確,應依法裁罰。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上揭時、地,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3千元之罰鍰,且依法為合法寄存送達,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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