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6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就視為減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㈠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規定,依該條例應減刑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案件,檢察官或應減刑人犯即可聲請法院裁定減刑,然該案件是否已經執行完畢,應以96年7月16日(該條例施行時)是否已經執行完畢為判斷之基準(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44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2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民國96年
4月24日前所犯,而受刑人業於96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7年2月15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96年7月16日仍在假釋期間,其刑期尚為執行完畢,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於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
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原判決亦係在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確定,聲請人雖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就本件視為減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原判決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暨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第8條第
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