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4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1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其中第2項增列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惟此係屬判決確定後如何執行之問題,而就如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並無修正,自無新舊法適用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小客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之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生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自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附此敘明。另被告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惟審酌目前因酒駕肇致之交通事故所致之死傷仍居於所有交通事故主要原因,政府並有意再加重對酒駕者之處罰,以遏止國人慣於飲酒駕車之習性,故其處罰自不宜從寬,且依目前行政罰與刑事處罰之一事不二罰原則,被告經此刑事判決處刑後,即可卸免其行政上應負之罰鍰負擔,則被告於此若仍得受有緩刑之利益,幾等同於被告並未就其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受有何種處罰,顯有違刑罰之制裁功能,故本院認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9631號被告甲○○男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鎮○○路○○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4月21日11時至12時許,在高雄縣阿蓮鄉大崗山某涼亭樹下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當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該處離開。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行至高雄縣阿蓮鄉復安村149之1號前,因不勝酒力而駕駛該車撞擊路樹,致自身受傷,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0張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係參考德國、美國對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
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於受測試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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