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4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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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1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其中第2項增列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惟此係屬判決確定後如何執行之問題,而就如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並無修正,自無新舊法適用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聲請人以96年度偵字第3062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警惕,仍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之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生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自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書記官鄭裕一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3005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應知酒後騎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98年7月23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翌日凌晨0時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離開欲返家。嗣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街與後昌路口時,為警攔檢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4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存卷可佐。按刑法對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採抽像危險之規定,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既已高達每公升1.04毫克,且自承其酒後騎車之行為已導致注意力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等語,足徵被告於飲酒後確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誤,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