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庚○○被上訴人美滿天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07月15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3年度投簡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94年0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時之主任委員即法定代理人係 劉麗敏 ,嗣於民國(下同)93年01月14日及94年01月27日先後改選為 簡秀葉 及甲○○,並經其等依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會議紀錄三份可稽,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美滿天廈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負責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系爭大廈共用部分因九二一大地震毀損,被上訴人自91年07月間起陸續修繕完畢並支出相關費用,大廈補強後業經南投縣政府認定安全無虞,有住戶已搬回居住,雖換過大門卡,但未繳修繕費之住戶仍可領臨時卡進入。又因系爭大廈有幾棟建物,如僅拆除全倒戶會影響半倒戶,故予修繕補強,此均經開會決定一切合法。又部分全倒戶出具拆除同意書,只是要領20萬元補償費,並不表示同意拆除。
是上訴人積欠88年8月至9月、90年10月至92年09月之管理費計新臺幣(下同)27,742元、社區消防設備維護費2100元,及其應分擔系爭大廈共用部分因九二一大地震毀損之修繕費75000元,共計104,842元,被上訴人曾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七日內繳納上開費用,惟上訴人置之不理,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104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無不合,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抗辯:㈠系爭大廈於九二一地震後,政府前後二梯次共五位專業人員
前往勘查判定91戶全倒、112戶半倒,其中91戶全倒均領取20萬元補助款並均簽下房屋拆除切結書。地震後召開住戶大會,結果未通過修繕補強,被上訴人為自身利益又執意通過補強修繕。修繕完成後,上訴人仍質疑其安全性並提出證物向南投縣府申請安全鑑定,縣府再向行政院營建署兩次申請安全覆勘,至今未做出安全報告書。綜上九位土木結構專家認為不安全,開會也未通過補強,系爭大廈仍是危樓,要上訴人支付管理費與修繕費不合理。
㈡被上訴人提出88年10月23日會議紀錄與事實不符,當時並未
表決通過補強,開會時有簽名並計算人數,不同意補強人數較多,且不補強之人可領20萬元,但須寫切結書,同意補強之人只能領10萬元,應該有另一份會議記錄。伊去開過二次會,一次是說明會,討論重建事宜,找建築師鑑定、領補償金、提出訴訟等均授權被上訴人處理,因尚未鑑定,根本不知要重建或補強,故未做決定,被上訴人沒有召開大會即私下作業通過補強,過程有瑕疵。
㈢系爭大廈現雖有九成住戶,但多數均為承租戶。上訴人是想
拆房屋才簽切結書,並非只為領20萬元補助費。且拆除切結書如只為領20萬元不具法律效果,為何被上訴人私下扣留切結書,不願呈報南投市公所,乃因怕市公所派員拆除危樓之故。
㈣93年01月11日被上訴人請鄒技師做修繕說明會,縣府人員應
列席卻未派員參加,且鄒技師未提出補強資料,又說土木工人捲款潛逃,把全部資料帶走。另內政部營建署四個專家也沒做出安全報告,只說因為是同業,不方便說是否安全,故上訴人仍有疑慮。
㈤又上訴人係地震後才沒繳管理費,因不同意修繕而沒繳修繕
費,被上訴人將大門卡換掉,上訴人沒有辦法進入房子。且房子現在仍然斷水斷電無法居住,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管理費及修繕補強費,不近情理。為此聲明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的事實:㈠上訴人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南投市○○路
343之9號12樓,建號:南投段1923號,住戶名冊:編號78、戶別G棟12。
㈡下列費用之金額為:
⒈管理費:88年8、9月、90年10月至92年09月,共26個月,每月1067元,計27,742元。
⒉社區消防設備維護費:2100元。
⒊應分擔之大廈共用部分九二一地震毀損修繕費:75,000元。
㈢被上訴人曾於92年09月20日以南投6支局第509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該函於同日經上訴人收受。
㈣系爭大廈為ㄇ字封閉型有門禁公寓大廈,共有住戶203戶,每戶有一表決權。
㈤於88年10月23日召開臨時住戶大會,商討災後重建或補強事
宜,有139戶出席,出席全體同意決議授權第5屆管理委員會全權處理。
㈥系爭大廈店面、B、C、D、E、F、G、H、I棟有91戶
判定為全倒戶,該等住戶曾於88年11月05日開會商討拆除重建或補強,兩種意見均未達出席人數4分之3,未能做成決議。
㈦系爭大廈於90年修繕完竣,由己○○土木技師出具證明書為
安全無虞,並經南投縣政府以90年08月28日(90)投府工築字第90135309號函准予解除拆除列管。
五、本件爭點:㈠補強之決議程序,上訴人抗辯應由全倒戶自行決定;被上訴人主張應由全體住戶決議。
㈡所謂「授權第五屆管理委員會全權處理」是否包修繕?上訴人否認。
㈢系爭大廈修繕後是否安全無虞?㈣應分擔之大廈共用部分九二一地震毀損修繕費75,000元,上訴人抗辯同爭點㈠。
㈤修繕完畢換大門刷卡,上訴人抗辯換卡使未繳費住戶無法進入;被上訴人主張可換臨時卡使用。
六、本院判斷:㈠查系爭大廈為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公寓大廈,有其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附原審卷可證,依該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92年12月31日修正前條文亦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且系爭大廈為封閉型,未曾決議並向縣政府報備,亦無從依同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就某部分大樓另成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行使權限,是系爭大廈之拆除或修繕案議決,應由203戶住戶組成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始為適法。又依上訴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土地為大廈住戶共有,建物並有共用建物登載,均無法自系爭大廈割裂處理,證人即前主委乙○○復證稱:「整棟大樓是連在一起,復興路的大樓與南陽路的大樓中間有伸縮縫,我們問過專家如果要拆是可以拆,但幾棟大樓是以筏式基礎建築,如果拆掉一棟,其他棟會傾斜,且該91戶有成立自救委員會,反對拆除重建」等語,益徵系爭大廈各部分之補強或重建,不能由全倒戶自行決定。此外,該91戶全倒戶於88年11月05日曾就大樓店面及B棟至I棟建物處理事宜開會討論,同意修繕補強39人,同意拆除25人,棄權2人,未做成決定,有會議記錄可據。是上訴人辯稱補強決議應由全倒戶自行決定,自不可採。
㈡按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92年12月31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經審核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大廈88年10月23日臨時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出席簽到簿、住戶名冊、管理費總表可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203戶,出席139戶,佔總戶數百分之六十八,總區分所有權數為7752.2,出席者之區分所有權為5273.81,佔總區分所有權比例亦為百分之六十八(併參見本院93年度簡字第42號卷),已達前開法定最低出席比例。該會議中出席者決議授權第五屆委員會全權處理災後重建(補強)等相關一切事宜,並成立專戶基金,每戶十萬元做為日後修繕補強之經費,有前開會議紀錄在卷足憑,並經證人乙○○證述屬實,上訴人空言否認並稱應有另份會議紀錄,自無可採。況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在未依法撤銷或確認無效前,對住戶均有拘束力,上訴人自不得任意否認其效力。是被上訴人對系爭大廈予以修繕補強,未逾上開授權範圍,並按決議內容向上訴人收取每戶75,000元(原為100000元,因縣政府補助每戶25,000元)修繕費用,即有理由。
㈢系爭大廈於九二一地震後雖部分住戶經判定為半倒及全倒,
然依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89年年1月6日88建委公字第3064號函說明:「經判定為全倒之受災住屋,若民眾認為不須拆除提出修復補強申請,應提出經專業技師公會簽證之鑑定報告書及具體可行之修復計劃送縣市政府核定」,及92年06月26日重建住字第0920012402號函示:「由開業建築師或專業技師所提出修復補強鑑定報告書及具體可行之修復計畫,不必再經其公會簽證」等規定。被上訴人於地震後曾提出系爭大廈修復補強申請,完成修繕並後經專業技師認定:「經過耐震評估診斷,耐震設計與工程管理監造等耐震補強,該建築物已可安全使用,其結構安全無虞」,再經南投縣政府核准解除拆除之列管等情,有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93年12月24日重建社字第0930016296號函、南投縣政府及94年1月6日府建管字第9302408700號函附己○○土木技師簽證之建築物結構安全證明書一件及九二一震災結構補強工程峻工報告書一份、同府89年01月21日八八府建管字第88214589號、90年08月28日九0投府工築字第90135309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04月30日工程術字第9200152490號函、內政部92年10月0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20089602號函可稽,並經證人即南投縣政府承辦人員丁○○、 莫彩貞 、重建委員會人員辛○○到庭證述明確。是上訴人以系爭大廈仍安全堪虞無法使用為由,拒絕繳納本件繳項,尚不足採。
㈣另系爭大廈修繕完畢後雖更換大門刷卡,但未繳費住戶仍可
換臨時卡使用之情,未據上訴人否認,且符合常情,應可採信。又上訴人抗辯房屋被斷水、斷電致無法使用乙節,並未舉證證明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復未就上開二項理由說明其有何拒絕本件給付之法律依據,均無從採信。
㈤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納之金額及遲延利息,92年12月31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第二十一條均有明文。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均無理由,被上訴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費用。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欠繳管理費27,742元、社區消防設備維護費2100元、修繕費75,000元,總計104,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呂太郎
法官徐奇川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