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683號原告丁○○
甲○○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 律師被告嘉義縣政府
設嘉義縣法定代理人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榮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如附表所示丁1部分建物面積十三平方公尺為原告丁○○、甲○○所有。
確認如附表所示甲部分建物面積六十六點六三平方公尺為原告丁○○所有。
確認如附表所示丙部分建物面積二十一點七平方公尺為原告丁○○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確認原告丁○○與被告間就坐落嘉義市○○段○○段87之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之乙部分土地上之日式宿舍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2.確認原告丁○○、甲○○就坐落嘉義市○○段○○段87之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木造房屋建坪66.63平方公尺,丁1部分鋼鐵造一層房屋建坪13平方公尺,及乙1部分木造平房建坪30.5平方公尺,乙2部分木造平房建坪28.5平方公尺,丙部分木造房屋建坪21.7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存在。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被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87之4地號內如附圖所示乙部分之木造平房住宅建坪24.52坪,係由被告列管之宿舍,被告於民國(下同)50年12月30日借予陸軍第9司令部使用,借貸期間自51年1月1日起至52年12月31日止計2年,原告丁○○之先夫 胡樟茂 時因任職第9司令部獲配住使用。借貸期間屆滿後,上開宿舍屢經被告於79年、80年函文表示同意繼續出借予胡樟茂,今原告丁○○繼承胡樟茂之借貸關係,自有繼續使用上開宿舍之權利。
2.另胡樟茂出資於54年間上開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增建木造平房1棟,建坪66.63平方公尺,丙部分增建木造平房1棟建坪21.7平方公尺,丁1部分增建房屋12平方公尺(現已拆除另建為13平方公尺之鋼鐵造一層建築物),乙1部分增建平房30.5平方公尺及乙2部分增建木造平房28.5平方公尺,其既係原始建築人,死亡後自由其繼承人丁○○取得增建部分之房屋所有權,而甲○○就建築房屋亦參與出資,故應與丁○○同為房屋所有權人。
(三)證據:提出臺灣省嘉義縣政府公有建築物借用契約、臺灣省嘉義縣政府79府財產字第60545號、80府財產字第18519號函文、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各1份(均影本),並聲請傳訊證人乙○○。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兩造前於本院89年嘉簡字第687號請求交還房屋事件中,業經鈞院認定原告為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乙部分房屋,僅被告之返還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駁回被告之訴確定,確定之終局判決既已認定原告為無權占有,且原借用人 胡茂樟 已於83年1月24日死亡,喪失與其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原告丁○○就系爭乙部分房屋即無使用借貸關係可言。
2.如附圖所示甲、丙部分房屋均為被告公有之宿舍,且原告於本院89年嘉簡字第687號遷讓房屋事件中並不否認該部分房屋為被告所有;乙1部分為廚房及廁所,與被告所有之乙部分房屋同一結構,以乙部分為唯一出入口,不能為單獨使用,無獨立之經濟價值,顯屬乙部分之附屬建物,乙2部分則為乙部分主體建物之一部分,且均非原告出資興建。
3.如附圖所示丁部分認諾原告之請求。
4.原告甲○○僅為占有輔助人,其就附圖甲、丁、乙1、乙2部分應無所有權。
(三)證據:聲請調取本院93年度執字第1845號(含93年度執聲字第34號)、本院89年度嘉簡字第687號、本院91年度訴字第524號卷宗。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抗字第571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63號、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1號卷宗及勘驗現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87之4地號內如附圖所示乙部分之木造平房住宅建坪24.52坪,係由被告列管之宿舍,被告於民國(下同)50年12月30日借予陸軍第9司令部使用,借貸期間自51年1月1日起至52年12月
31日止計2年,原告丁○○之先夫胡樟茂時因任職第9司令部獲配住使用。借貸期間屆滿後,上開宿舍屢經被告於79年、80年函文表示同意繼續出借予胡樟茂,今原告丁○○繼承胡樟茂之借貸關係,自有繼續使用上開宿舍之權利。另胡樟茂出資於54年間上開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增建木造平房1棟,建坪66.63平方公尺,丙部分增建木造平房1棟建坪21.7平方公尺,丁1部分增建房屋12平方公尺(現已拆除另建為13平方公尺之鋼鐵造一層建築物),乙1部分增建平房30.5平方公尺及乙2部分增建木造平房28.5平方公尺,其既係原始建築人,死亡後自由其繼承人丁○○取得增建部分之房屋所有權,而甲○○就建築房屋亦參與出資,故應與丁○○同為房屋所有權人等情。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於本院89年嘉簡字第687號請求交還房屋事件中,業經鈞院認定原告為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乙部分房屋,僅被告之返還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駁回被告之訴確定,確定之終局判決既已認定原告為無權占有,且原借用人胡茂樟已於83年1月24日死亡,喪失與其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原告丁○○就系爭乙部分房屋即無使用借貸關係可言。如附圖所示甲、丙部分房屋均為被告公有之宿舍,且原告於本院89年嘉簡字第687號遷讓房屋事件中並不否認該部分房屋為被告所有;乙1部分為廚房及廁所,與被告所有之乙部分房屋同一結構,以乙部分為唯一出入口,不能為單獨使用,無獨立之經濟價值,顯屬乙部分之附屬建物,乙2部分則為乙部分主體建物之一部分,且均非原告出資興建;而原告甲○○僅為占有輔助人,其就附圖甲、丙、乙1、乙2部分應無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訴訟有確認之利益: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對於系爭房屋各部分之使用借貸關係及所有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此係私權之爭執,且原告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等私權爭執之法律上不安狀態,故應認有確認之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丁○○對於附圖所示乙部分之房屋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1.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係屬使用借貸性質,借用人如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應視為已使用完畢,貸與人固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據以請求借用人返還該房屋,無待乎另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借用人如已死亡者,其與貸與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不當然消滅,貸與人僅得依同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向借用人之全體繼承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在未合法終止契約以前,自難謂此項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可資參照。
2.查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乙部分之木造平房,係由被告列管之宿舍,被告於民國50年12月30日借予陸軍第9司令部使用,借貸期間自51年1月1日起至52年12月31日止計2年,原告丁○○之先夫胡樟茂時因任職第9司令部獲配住使用。借貸期間屆滿後,上開宿舍屢經被告於79年、80年函文表示同意繼續出借予胡樟茂,而胡樟茂於83年1月24日死亡後,原告丁○○、甲○○仍繼續使用該房屋,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前借貸契約雖於52年12月31日屆滿,惟經被告函文表示同意繼續出借與胡樟茂後,即另成立不定期限之借貸契約,而原借用人胡樟茂既已於83年1月24日死亡,該房屋復未經被告同意,即由第三人甲○○占有使用,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93年11月18日提出本院之答辯狀明確表示以該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之翌日起終止系爭借貸契約,即屬有據,本件借貸契約應已於原告收受該答辯狀繕本之翌日即93年11月19日終止,原告丁○○對於乙部分之房屋自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三)就附圖所示甲、丙、乙1、乙2部分建物所有權之認定:
1.查本件如附圖所示甲、丙部分,經本院詢問證人即前嘉義市政府財政課公產股職員乙○○,其稱:甲部分為辦公室,丙部分是臥房,均與乙部分之木造房屋不相連接,中有巷道可供通行,乃由原告於50幾年時增建等語(詳見本院9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就該部分之使用狀況及與乙部分不相連接等情形均與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相符,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原告並提出臺灣省建築師公會90年
11月10日鑑定報告書乙紙,載明:系爭乙部分房屋為日據時代建築,甲、丙部分則均為臺灣光復後增建,是甲、丙部分應為胡樟茂、丁○○於入住後出資增建,原告丁○○對如附圖所示之甲、丙部分建物自有所有權存在;而原告自始僅主張增建部分均為胡樟茂、丁○○夫妻出資建築,就原告甲○○曾出資建築甲、丙部分建物之主張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難認原告甲○○就甲、丙部分建物有何所有權存在。
2.按增建之附屬物,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者,固不得為物權之客體;惟增建之建築物,如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屬獨立之建築物,自得為物權之客體。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可資參照。系爭如附圖所示之乙1、乙2部分建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乙1為廚房,有門通往外圍,乙2為房間,僅有一房間門通往乙部分之客廳並由客廳出入,而證人乙○○亦證稱:廚房與乙部分建物相連接,乃原告出資增建等情,是乙1部分既做為房間使用,且須經乙部分對外通行,而乙2部分為廚房,就其用途為一般住宅內所必須之部分,難認有使用上之獨立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均屬被告所有乙部分建物之附屬物,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原告丁○○、甲○○就此自無所有權存在。
(四)原告丁○○、甲○○就附圖所示丁1部分之所有權存在:
1.被告於訴訟中認諾原告該部分之請求。
2.按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又按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於本院94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該部分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被告之認諾為其該部分敗訴之判決基礎。並依原告之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從而,原告丁○○、甲○○請求確認如附圖所示丁1部分為其所有,原告丁○○請求確認如附圖所示之甲、丙部分為其所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民一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