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投刑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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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刑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投刑簡字第36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應補充「持自備之萬能鑰匙一把」,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參見卷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猶不知戒慎自持,正值壯年,竟貪圖一時小利,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本人所有之萬能鑰匙一把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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