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3號聲請人 申等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沈春美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5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179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民國109年12月18日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50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云云。然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付上訴費新臺幣(下同)7萬9165元之信用技能等節,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且依原審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08年間固無所得收入,但名下尚有數筆不動產價值合計約300萬元(見原審限閱卷),並非毫無資力,難認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景芬
法官柯雅惠法官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