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9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家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家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捲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肆伍柒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凌晨0時50分」,應更正為「凌晨3時5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論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蔣家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同意參加毒品戒癮治療計畫,乃於108年5月30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於108年6月1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確定日起至110年6月11日止。嗣因被告違反緩起訴處分應遵守或履行事項情形,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9月7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2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憑。又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定條件,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依前揭說明,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追訴後,即應依法論罪科刑。
㈢、又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等同觀察、勒戒之「附命緩起訴」刑事處遇程序後,本應知所警惕,然其未思自重自愛,於緩起訴期間更犯他罪,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捲菸1支(含膠帶,實秤毛重
0.5200公克,淨重0.4650公克,取樣0.0074公克,驗餘淨重
0.457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3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足見該捲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