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529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信維 選任辯護人 陳振禮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105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信維(下稱被告)現羈押中,惟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逃匿,且旋即向警方自首坦承犯罪而無逃亡之虞,隨後又受拘束人身自由迄今,與其他共犯至當天下午始到案說明,相距8、9個小時之多,被告無與其他共犯勾串之可能,即顯無事先或事後串證之虞。倘共犯間供述大致上相去無遠,案情大致明朗,則應無再行勾串之必要。故雖有羈押之原因,然已無羈押之必要,被告願供擔保以停止羈押,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超越5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有罪確信之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傷害致死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58號受理在案。被告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傷害致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自民國109年11月4日起執行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雖坦承有持鋁棒毆打被害人,然否認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致死犯行,就犯罪參與程度及實際參與過程、共同被告 陳維毅 是否在場等犯罪重要情節,與證人 吳家維馬仕軒 之證述並不相符,參以被告所涉犯者,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將來面臨之刑期非短,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極有可能因此逃避刑責,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及依被告與其餘同案被告俱否認傷害致死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其等間就本案利害關係共同,且相關證人亟待訊問以釐清案情之供述狀況及本案審理進度(見本院訴字卷第244至245、249至252、273至274、278至279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準此,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本案有保全被告接受審判之必要,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被告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聲請意旨謂被告於案發當時即自首、共犯間供述大致相符云云,被告無與其他共犯勾串之虞,且無逃亡之虞,而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涉犯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舊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谷瑛
法官蕭如儀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