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450號聲請人即被告 申等龍 訴訟代理人 申麗婉 相對人即原告 沈春美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判決所載「被告給付原告含保險共計236萬1117元,而非判決文12頁賠付205萬4165元,懇請長官更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之等語。
三、查本件判決事實理由欄六、係記載「…經查,本件原告已各受汽車強制險賠付205萬4,16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等語,是縱聲請更正意旨所稱「被告給付原告含保險共計236萬1117元,而非判決文12頁賠付205萬4165元」乙節屬實,亦顯非為本件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執此聲請更正,與法不符,應予駁回。聲請人應於上訴程序另行主張此一事實,始屬正辦,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李元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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