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0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淑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所竊財物業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441號被告黃淑芳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
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芳於民國109年11月4日晚間9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號B1之寶雅站前分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真無線藍牙耳機2組(價值新臺幣998元)得手,並藏在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嗣黃淑芳步出店門,上開商店店員 許晏萍 發覺有異,隨即將其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許晏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淑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晏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商品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7張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扣案之上開商品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檢察官黃思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吳華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