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1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宇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02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28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宇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3日1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依本條第1、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本條第1、2項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次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處分),係以「戒癮治療」為核心治療方式,並得取代觀察、勒戒等處遇,期能完全戒除被告之毒癮,則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仍難謂得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536號提案裁定肯定說參照)。是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然因未能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無從視同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則被告如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之說明,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情,據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16、68頁),扣案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及玻璃球吸食器(以乙醇沖洗),送鑑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經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互核尿液檢編號(146485)相符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9月25日毒品鑑定書可據(偵卷第45、93-94、101、105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堪認定。
四、被告於本次犯行前,距其最近1次施用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512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05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期間被告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6年毒偵字第3027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然因未能完成治療,而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9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依最高法院前開裁定說明,自與觀察、勒戒之處遇執行完畢有別,則被告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應令被告進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未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之程序自已違背規定,依首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